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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9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喻小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喻小华,荣泳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410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罗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剑涛,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春晖,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鞋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148837-0。法定代表人喻小华,经理。被告喻小华,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荣泳生,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山鞋业公司)、喻小华、荣泳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剑涛、周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山鞋业公司、喻小华、荣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日,东山鞋业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按照我司与兴业银行之间的协议约定,当借款人贷款本金出现逾期或任何一期利息超过三个月未清偿,则构成索赔条件,赔付金额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90%,兴业银行已按约定向我司提起索赔申请,我司已于2015年7月15日向兴业银行赔偿了1803862.82元。现我司要求:1、东山鞋业公司支付我司1803862.82元;2、东山鞋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3、喻小华、荣泳生对东山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山鞋业公司、喻小华、荣泳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东山鞋业公司(投保人)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签订《中小企业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下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被保险合同为《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号:兴银渝小企业四部东流字第2014010号,下称《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保险金额22638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本保险合同适用于安诚《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只要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等债务的,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投保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或改变约定用途适用借款而产生罚息和复利以及被保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已完成保险责任核定,且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依法获得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对投保人有追偿的权利。2014年2月27日,东山鞋业公司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确保东山鞋业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东山鞋业公司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并明确在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就所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依法对东山鞋业公司享有追偿权。同日,喻小华、荣泳生(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乙方因《保险单》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乙方将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对投保人的债权,甲方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前述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为乙方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两个以上的,甲方与其他担保人一起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因上述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即受益人)赔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前述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损失,乙方因向甲方及其担保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2014年3月5日,东山鞋业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万元给东山鞋业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东山鞋业公司。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东山鞋业公司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款项。2015年3月1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载明损失的贷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4292.02元,合计2004292.02元。2015年7月16日,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赔付了1803862.82元(本金180万元,利息3862.82元)。2015年7月1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代偿的1803862.82元已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代偿后,东山鞋业公司、喻小华、荣泳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险单》、《保证担保合同》、《索赔申请书》、《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东山鞋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东山鞋业公司、喻小华、荣泳生与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862.82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有权就代偿部分向东山鞋业公司追偿,东山鞋业公司应承担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喻小华、荣泳生应当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东山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与东山鞋业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结合资金占用的实际情况,对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东山鞋业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在不超过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上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偿的款项1803862.82元;二、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代偿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代偿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但不得超出年利率7.8%上浮50%);三、被告喻小华、荣泳生对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834元,由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喻小华、荣泳生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喻小华、荣泳生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