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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温雅静诉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雅静,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4530号原告温雅静,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李浩,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温雅静与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雅静起诉称,李浩因买地资金不足而向温雅静借款,并就借款事宜向温雅静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了李浩于2015年10月14日向温雅静借款4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向温雅静借款14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4000元,需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温雅静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和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这两笔借款交付给了李浩。后李浩又因买手机而向温雅静借款2900元,且李浩向温雅静承诺将偿还温雅静3000元,与之前的54000元借款一同偿还给温雅静。现前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经届满,李浩却一直未还款。经温雅静多次催要,李浩一直拒不还款,故温雅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浩向温雅静返还借款5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浩承担。被告李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温雅静与李浩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4日,李浩以买地需要用钱为由向温雅静提出借款,温雅静当日给李浩转账4万元,次日,温雅静再给李浩转账14000元。李浩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4万元,借温雅静的,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次日,李浩在借条上补充写下:另加14000元,两天合计54000元。几日后,李浩又以买手机为由向温雅静借款2900元。在双方之后的微信联系过程中,李浩称:“我就记住57000,57000就行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李浩,其认可向温雅静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温雅静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借条、微信截图和本院电话联系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温雅静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借条、微信截图和本院电话联系笔录,可以认定温雅静与李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温雅静共计向李浩提供借款56900元,李浩承诺返还温雅静57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通过双方的微信联系记录,可知温雅静此前已经多次向李浩催要款项,李浩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温雅静起诉要求李浩返还借款5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雅静借款五万七千元。如果被告李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原告温雅静已预交),由被告李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