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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吉荣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00号罪犯陈吉荣,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吉荣犯盗窃罪和抢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1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陈吉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86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陈吉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吉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吉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