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晓刚、吴晓菲与吴士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刚,吴晓菲,吴士元,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吴晓刚,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原告吴晓菲,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志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士元,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勤芬,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童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胜军。原告吴晓刚、吴晓菲与被告吴士元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刚、吴晓菲的委托代理人邵志强,被告吴士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勤芬,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刚、吴晓菲诉称,两原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均系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对象。2014年7月20日,根据征收安置协议,原被告签署了沪普民调字(2014)第XXXX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对已确定的补偿款项按均分原则予以明确,对尚未确定具体数额的超点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费约定均分所有,同时对支付方式约定,由征收部门按照规定方式和期限先打入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利息支付。协议生效后,原告如期所得第一次发放的费用。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再次发放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14元,但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领款后,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并表示今后的发放款也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安置补偿的奖励、临时安置过渡费用53742.8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利息支付,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变更购房余款的支付方式,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3、第三人承担协助履行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士元辩称,因相关奖励费未发放,且数额不清,故未按约支付,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今后的费用发放方式,同意原告提出的请求,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发放。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可根据法院裁判文书执行,将属于原告的费用在被告名下的补偿款中扣除并直接发放给原告。另曹家村地块签约超点奖励费为24万元,该款已于2015年1月27日发放。经审理查明,吴志文(已故)系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原产权人,系吴士珍、吴士兴、吴凤珍、吴士元之父亲。2014年6月,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7月19日,吴士珍、吴士兴、吴凤珍、吴士元及吴晓刚、吴晓菲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次日,吴士珍、吴士兴、吴凤珍、吴士元及吴晓刚、吴晓菲各方为产权调换房屋、补偿款、奖励和补贴等分配问题向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沪普民调字(2014)第XXXX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从补偿总额中分得725444.47元;如若曹家村地块签约达到85%后分得的超点奖励费归签约人均分所有;日后过渡居住期间每季度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归签约人均分所有;购房余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规定方式和期限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款后七天内分别打入原告和其他签约人的各自账户,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利息支付。因被告领取第三人发放的过渡费28714元和基地超点奖励费24万元后,未按约定转付给原告五分之一,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约定。由于原被告已产生纷争,故原告要求变更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认为,在协商分配补偿利益时,已考虑到亲情关系,给予原告部分利益,因被告一直同意支付,故不存在违约和利息的问题。第三人称,《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第三人无权单方面推翻,由法院裁判。本院认为,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被征收后,被征收人之间就征收利益分配已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沪普民调字(2014)第XXXX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签约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无合理的解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742.8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变更以后费用发放方式,鉴于涉案当事人同意变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刚、吴晓菲人民币53742.80元;二、被告吴士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刚、吴晓菲人民币53742.80元之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三、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从征收补偿总费用中提取原告应得费用后,将提取的费用直接打入原告吴晓刚、吴晓菲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吴士元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吴士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汤国荣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