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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开群诉褚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群,褚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70号原告陈开群。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褚红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雪。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950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5年7月17日,褚红亮驾驶川A211**车辆与行人陈开群相撞,导致陈开群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褚红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开群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1日,陈开群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陈开群支出鉴定费930元。陈开群于2009年2月20日在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3号购买了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陈开群及陈开群之女徐诗语办理了成都市居住证。陈开群曾在成都程翔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开群在成都艾民儿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处于实习期,该公司证明陈开群实习期工资为每月1600元,转正后工资为1900元+销售提成。原告父亲陈学文出生于1952年9月26日。原告母亲徐淑贞出生于1954年4月10日。原告之女徐诗语出生于2005年10月22日。褚红亮系川A211**车辆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褚红亮已垫付24138.9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扣除25%自费医疗费用不予保险理赔,误工天数计算95天。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44756.4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930元。对于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由本院依法判决。关于是否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予以确定。(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两处十级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与残疾等级相关的损失费用应按此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陈开群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陈开群在成都艾民儿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处于实习期,该公司证明陈开群实习期工资为每月1600元,转正后工资为1900元+销售提成。考虑到陈开群转正后收入可能有较大提高,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陈开群未举证证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陈开群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关于财产损失问题。陈开群未举证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陈开群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16871.4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4752.3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褚红亮应赔偿12119.1元(自费医疗费用11189.1元+鉴定费930元),其已垫付24138.9元应获返12019.8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陈开群赔偿82732.5元,向褚红亮支付12019.8元。陈开群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开群8273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褚红亮支付12019.8元;三、驳回原告陈开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褚红亮负担。因原告陈开群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褚红亮应将案件受理费522.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开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44756.4元44756.4元×25%酌情扣除25%自费医疗费用自费11189.1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6.8元陈学文:7110元/年×17年×11%;徐淑贞:7110元/年×19年×11%;徐诗语:18027元/年×9年×11%÷2误工费6650元70元/天×95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