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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春琴与福州美嘉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美嘉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春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美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21层D2、1/2C4室。法定代表人胡高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绍全、张云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琴,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福州美嘉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春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结算财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认为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下午至2014年12月30日上午未上班,系自动离职。该通知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福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6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9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被告未订立,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该项诉请的仲裁申请时效至2009年12月31日截止,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可以证实原告是被被告除名,该通知既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上报工会组织,且未送达原告,被告将原告除名的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956元(1980元×11个月×2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补交社会保险费、医保费的诉讼请求,该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美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春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956元(1980元×11个月×2倍);二、驳回原告林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美嘉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美嘉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擅自离岗,虽经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给上诉人造成负面影响及严重的经济损失。虽然如此,上诉人仍实际保留被上诉人职位,是被上诉人自己拒不到岗,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法解约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春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属无理开除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按上述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程序,且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单方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即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成立,因其程序违法,上诉人也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美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马 青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