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范昌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昌龙,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4月7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9日,因盗窃和吸毒,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2014年9月22日至9月24日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昌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范昌龙至扬州市扬子江中路687号新庄小区9号一楼017号房间,采用撞门入室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杭从山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2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范昌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未到庭被害人杭从山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范昌龙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昌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