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何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何某,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6月3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诉讼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5月27日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药业)。法定代表人晁政祥,系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要求何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四西刑自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广仓,原审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宋某某和被告人何某均系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23日晚22时许,何某与宋某某一同值夜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某将宋某某致伤。经鉴定,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眶内壁和眶下壁骨折及左耳听力障碍(听力下降至80db)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何某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归案。另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180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息4周,并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25619.88元、门诊医疗费2053元、误工费22586.72元、护理费1954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9305.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平仅击打了宋某某背部,且右眼眶骨折的形成时间与发生冲突的时间不符,宋某某的轻伤不能认定是何某所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和其他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何某厮打过程伤害宋某某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何某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宋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宋在沈阳看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转院依据,不应保护的代理意见,经查,宋某某去沈阳检查是受鉴定机构委托,有合理依据,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保护的代理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自诉人宋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宋某某诉求其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宋某某提交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及复印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巨能药业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经查,巨能药业并非犯罪行为实施人,该诉请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巨能药业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其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轻伤)】、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何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305.80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何某量刑过轻;且未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予以保护及未判决巨能药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诉讼代理人杨广仓的代理意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附带民事赔偿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伤害宋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何某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宋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广仓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因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提出应改判其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滢审判员 张家外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