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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23时多,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应同案人“荣弟”(另案处理)邀约,一同到汕头市龙湖区“苏荷酒吧”、“尚格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荣弟”等人准备离开时,同案人“荣弟”为寻求刺激,提议殴打他人出气,被告人谢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均表示同意。当被告人谢某某和上述同案人行至“苏荷酒吧”门口时,偶遇被害人倪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同案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荣弟”等人遂上前殴打被害人倪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期间,部分同案人从同案人谢某甲的汽车中取来刀具,被告人谢某某则持从酒吧门口拿到的椅子共同对被害人倪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倪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某因锐器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创伤,多个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沈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2015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于汕头市澄海区凤新二路与凤翔路交界附近一无名小作坊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表被告人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倪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陈某某亦向法庭表示谅解被告人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及收条、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被害人伤情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的截图、公安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补充检验鉴定书、法院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事生非,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谢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