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庞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766号原告庞某1,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张某,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1、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1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仍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依旧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分居事实属实,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真正导致双方关系危机时在2015年1月份发现原告有婚外情婚外性。如果离婚,婚生女要求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经济独立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名流枫景洋房3-3-502室住房一套、青花府小区11-1-105室房屋一套、涿州市职教中心承包费240000元、风险抵押金60000元,共计300000元、黑色捷达轿车一辆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作为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5924.7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闫某租赁合同两份及闫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租赁应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到管理部门备案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租赁该房屋的事实,结合证人闫某当庭证实自2015年1月将涿州市华光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对闫某当庭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事实,该证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报警记录五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有文书制作主体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做认定;3.照片四张,被告不认可。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原告也未能提供给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庞东来出具的家庭财产购置说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声明人庞东来及代书人郝宝成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做认定;5.原告与张胜明签订的转包协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6.交通银行保定支行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自2015年2月由庞雪曼偿还原告购买的天保青花府11号楼2单元105号房屋贷款,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2015年2月仍是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交易记录,本院认定自2015年2月始,原告用于偿还银行借款的钱系庞雪曼支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存、取款凭条52张,拟证明存入青花府房屋贷款84700元,有30000元存款和30000元公积金交到职教中心食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资金用途,对其拟证明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与王明、听涛(网名)、小妮(网名)、味道(网名)聊天记录、电话通讯录及录音、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拟证明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面积差异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购买的天保青花府11号楼2单元105号房屋面积差0.53㎡,价值6420.5元,地下室面积18㎡,价值108000元,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外,另行给付涿州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且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对该房屋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对评估对象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对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庞某2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书写的借魏东靓2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1月14日书写的借刘莹11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2月6日书写的借赵春明5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7月13日借王天阳4000元年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5924.79元,被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字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青花府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该保证书有原告签名捺印,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该保证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事实,对该证据拟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庞某2。2013年4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庞某2归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可随时看望孩子。二、男方付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元给女方(已付),位于涿州市青花府小区11号楼2单元105室住房及其与所有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离婚手续办清后女方立即从现住房中搬出。三、双方婚后没有债权及债务。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复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自2015年1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当事人经济各自独立。2015年原告先后两次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孩子。本院征求庞某2意见,其表示与原告关系一般,一直随被告生活,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不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系涿州市职教中心教师,月工资3873.46元,被告系涿州市住建局职工,月工资3300元。2006年12月6日,双方购买位于涿州市名流枫景洋房3幢352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涿州市房权证开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庞某1。2013年3月,原告购买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田合鹏华住宅小区(天保青花府)11幢2单元105号房,房屋总价款452270元,首付273670元(其中房屋首付款232270元,壁挂炉、太阳能及地下室设施费用共计41400元)系原告父亲庞东来支付,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20000元用于购买该套房屋。自2014年1月10日,双方开始偿还该房屋贷款,至2015年1月10日,累计偿还银行房屋贷款共计32507.23元。房屋交付后,原告父亲一直在此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河北哲人房地产评估行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987183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内容为:“本人庞某1自愿向张某保证,青花府房产贷款还清以后,房产证立刻添加张某的名字,占有比例为50%,否则,十倍偿还张某所有资金”的保证书上签字。2009年11月27日,原告购买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关于该车辆现值,原告认为20000多元,被告认为3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于再婚前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具体条款……2、现居住房名流枫景洋房三号楼××单元502室(含地下室)为夫妻共同财产,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协商承诺待婚生女庞某2(身份证号)年满18周岁后过户至其名下,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对外抵押借贷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处置。3、2013年3月甲方父亲庞东来支付首付(二十七万三千六百七十元)款所购天宝天合鹏华住宅小区(暂定名:天保青花府)中11号楼2单元1层05室房产,基于公平原则该首付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给庞东来出具借条且由双方共同偿还,尚欠贷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4、牌照京P×××××黑色捷达轿车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但所有权双方承诺归女儿庞某2所有……6、婚后彼此不得无故驱逐对方,双方承诺勤俭持家;若任一方有过错(含家庭事务欺骗、婚外情、婚外性、与她人同居、严重赌博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按以下约定处理:过错方自愿放弃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部分的财产,无条件自愿净身出户且承诺无条件放弃婚生女之抚养监护权;过错方所享有财产中的份额全部归女儿庞某2所有。三、其他条款1、2013年4月9日所签订《离婚协议》全部内容自动作废,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涿州市职教中心签订《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该校清真餐厅,经营期限为三年,每年年底对食堂进行评议再确定下一年的经营权。首次承包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张胜明签订《转承包协议》,将该餐厅转包给张胜明,转承包费50000元,原告称所得转承包费用于偿还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TCL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高档茶几一个,被告对该财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1月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两次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庞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的意见,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原则,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止。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原告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每月支付8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协议,位于涿州市名流××洋房××楼××单元××室房屋及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均因涉及案外人庞某2的利益,故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另行起诉解决。根据双方约定,“2013年3月原告父亲庞东来支付首付款273670元购买的涿州市双塔办事处田合鹏华住宅小区(天保青花府)11幢2单元105号房产,该首付款由原、被告共同给庞东来出具借条且由双方共同偿还,尚欠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应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共同给庞东来出具借条,亦未偿还该房款,且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拒绝共同偿还尚欠庞东来的房款,故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应当认定为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2014年9月10日原告书写保证书所载明内容,现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保证书中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该保证书亦表明所附条件成就时,原告可选择房产证添加被告名字,或者十倍偿还被告所有资金,故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为原告婚前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其父亲庞东来支付房屋首付款,由原告个人申请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关于还贷的具体数额,至2015年1月,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2507.23元(本金17575.86元,利息14931.37元)。自2015年2月起,诉争房屋贷款实际系庞雪曼偿还,因该房屋贷款尚未清偿完毕,且双方对该房产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由原告继续履行,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为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34306.70元[987183元÷(452770元+14931.37元)×32507.23元÷2]。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主张分割的原告承包的涿州市职教中心清真餐厅的份额及收益,因该食堂原告已经以50000元价格转包,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称所得价款已经用于偿还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补偿被告转让价款25000元。关于原、被告住房公积金,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原告住房公积金数额为29969.48元,被告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8016.80元应予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述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资金总额折抵后,原告还应补偿被告5976.34元[(29969.48-18016.80)÷2]。原、被告婚后购买的TCL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高档茶几一个,双方无异议,结合商品购买时的价款,TCL电视机一台及美菱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沙发一套及高档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存款2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15924.79元,因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庞某2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自2017年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TCL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归原告庞某1所有,沙发一套、高档茶几一个归被告张某所有。四、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的原告庞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9969.4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5976.34元;被告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8016.80元归被告所有。五、原告与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庞某1继续履行,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庞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补偿款34306.70元。六、原告庞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涿州市职教中心食堂转让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审 判 员 杨爱净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