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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与被告人李某同租住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中心街交叉口古玩城顶楼的张某在胜利路中心街交叉口捡到了贺某的丢失的手机一部,张某回到住处后将手机卡取出,准备将手机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得知该情况后,将贺某的手机卡装在自己的手机上使用,其在得悉有人要贺某的银行卡号准备还贺某钱的信息后,遂生骗取他人钱财之念,其以贺某的身份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知对方,与贺某的朋友被害人曾某联系,诈骗被害人曾某人民币72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述,证人贺某、张某证言,手机短信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