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4521号原告:王X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高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X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后,高X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思陈、朱会凡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3年12月1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XX(2010年1月16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夫妻间因此争吵不断,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原告无法维持这种婚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3、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位于红都小区A区2号楼3-4-2房屋的20平方米产权份额。被告高X辩称:1、同意离婚;2、我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3、我同意原告关于共同房产的20平方米产权份额的主张,但要求原告配合我方将该房屋的相关欠费结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王XX与被告高X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XX(2010年1月16日出生),孩子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所有权人登记在高玉程(系被告高健的父亲)名下,原、被告各享有2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原告主张有存款8万元,已于2015年4、5月份从沈阳农商银行中朝支行取出,存放于家中被盗;被告主张除该笔8万元存款外,还有至少5万元积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拆迁办证明、报警记录等证据,及一审卷宗、重审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王XX起诉离婚,被告高X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拒绝抚养孩子,考虑孩子年龄尚小,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环境不宜做较大改变,故本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被告主张在原告处保管夫妻共同存款等积蓄13万元,原告只认可其于2015年4、5月份从银行取出8万元但已被盗,原告虽提供了当地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但仍不能有效证明该笔现金确已被盗灭失,故对该笔共同财产8万元,本院予以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其享有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20平方米产权份额,并提供了开发区拆迁办、西胜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高健离婚;二、婚生子高XX(2010年1月16日出生),由原告王XX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高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高XX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日给付一次;三、原告王XX享有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20平方米产权份额;四、原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高X共同存款人民币4万元;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XX、被告高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那 卓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