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郴州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三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三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郴州大道501号紫宸澜山小区20栋一楼101-112室。法定代表人蒋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三杏,男。上诉人郴州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三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玉,被上诉人胡三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9日,胡三杏与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时名郴州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为试用期,胡三杏从事秩序维护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基本一致,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胡三杏2011年1月-12月份工资分别为:1082元,704元,932元,1102元,957元,1107元,1107元,1137元,1066元,1282元,1282元,366元,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10.33元/月。2011年11月7日胡三杏因腰椎管狭窄症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腰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2011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卧床3个月,1年后必要时可取出内固定。胡三杏休病假三个月后,2012年4月27日,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胡三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因胡三杏的实际情况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胡三杏2012年5月3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胡三杏于2012年5月18日领取保证金并与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办理了正式离职手续。2013年4月,胡三杏以与被告关于加班工资等有争议为由,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裁(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支付胡三杏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4646.94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6429.51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平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7761.84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平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7131.36元;2、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胡三杏赔偿金14563.2元;3、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支付胡三杏病假工资2016元,年休假期间工作的加班工资1074.60元。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郴州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郴州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郴州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变更登记名称为郴州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胡三杏要求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赔偿金14563.2元的诉请是否应支持;2、关于胡三杏要求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支付病假工资2016元的诉请是否应支持;3、胡三杏在工作期间,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是否少支付各种劳动报酬及胡三杏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胡三杏要求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赔偿金14563.2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三杏与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于2008年4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至2011年1月1日,胡三杏一直为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应采信胡三杏的主张,即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称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与胡三杏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胡三杏赔偿金9093元(1010.33元/月×4.5年×2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胡三杏要求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支付病假工资2016元的诉请。因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胡三杏住院治疗尚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支付劳动者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的规定,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胡三杏在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处工作了四年零三个月,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郴州市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应支付胡三杏三个月的病假工资2016元(840元/月×80%×3个月)。故对胡三杏要求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支付病假工资20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胡三杏要求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平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作的加班工资的诉请。2013年4月,胡三杏以与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之间关于加班工资等有争议为由,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此之前,胡三杏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工资等相关问题向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或有关部门提起过任何主张,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对仲裁时效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胡三杏就2011年4月之前(提起仲裁二年前)工资争议提起的诉请,应采信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认为胡三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在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至2011年1月1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并履行至2011年12月,以及胡三杏于2012年5月18日领取保证金并办理了正式离职手续时,双方均未因有关加班工资等问题产生争议,胡三杏也未就此向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提出过主张。且胡三杏在庭审中认可所提交的有关加班的证据只是自己的记录,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据此,对胡三杏要求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平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工作、年休假工作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三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93元;二、被告郴州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三杏支付病假工资201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109元,该款限被告郴州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胡三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上诉人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2月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与胡三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7日胡三杏因病住院,于当月22日出院。2011年12月1日,胡三杏以书面形式请病假3个月。2012年3月1日,胡三杏要求上班,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当即告知胡三杏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已到期。因胡三杏享有医疗期,2012年3月22日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再次告知双方不再续订合同。2012年4月27日,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胡三杏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合同,要求胡三杏于2012年5月3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胡三杏将该纠纷反映到劳动部门,经有关工作人员劝说,胡三杏于2012年5月18日到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而自行终止,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93元。被上诉人胡三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胡三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93元。胡三杏与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直至2011年1月1日,胡三杏一直在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应视为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与胡三杏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在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胡三杏或额外支付胡三杏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胡三杏支付赔偿金。故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郴建集团安居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