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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博乐市帝帮家电销售部与卡和尔曼﹒吐尔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帝帮家电销售部,卡和尔曼﹒吐尔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2民初90号原告博乐市帝帮家电销售部,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九团兴鑫区幸福路3-63号。经营者张春花,女,汉族,4岁。被告卡和尔曼﹒吐尔逊,男,维吾尔族,47岁。原告博乐市帝帮家电销售部(经营者张春花)与被告卡和尔曼﹒吐尔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乐市帝帮家电销售部的经营者张春花、被告卡和尔曼﹒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帝帮家电销售部的经营者张春花诉称,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了油烟机、煤气灶、热水器等价值14180元的物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卡和尔曼﹒吐尔逊承认原告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卡和尔曼﹒吐尔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帝帮家电销售部(经营者张春花)货款141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已由原告博乐市帝帮家电销售部的经营者张春花交纳),由被告卡和尔曼﹒吐尔逊负担(由被告卡和尔曼﹒吐尔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帝帮家电销售部的经营者张春花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