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正定县,现住户籍地。因盗窃于2015年3月1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刑拘在逃),同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苏庄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4日寄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年7月25日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2015年8月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正定县某村张某某家中,将客厅西卧室内两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共计246元,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95元。被盗项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正定县某村张某某家,将客厅西卧室内的一台海尔牌一体机电脑、一个讯拓牌无线鼠标、一个讯拓牌键盘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82元。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二人的证言,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张某某2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