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0号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北段。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公司职工。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德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公司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99800元,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6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2015年12月20日6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郑四军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行驶至京广高速北行1501km时,因曾桥明驾驶的粤F×××××/粤F×××××挂半挂车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粤F×××××牵引车头部损坏,豫H×××××挂车损坏及车上货物受损,曾桥明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四军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挂车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40678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678元。原告金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郑四军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全责车承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德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金德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40678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获得向全责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40678元。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