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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3XX**的小型轿车,搭载四人从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黄观路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邓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