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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章文萍与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文萍,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文萍,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郭佑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文萍、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文萍,被上诉人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佑麟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1990年12月,章文萍进天长县农业机械厂(后改名为天长市农业机械厂)工作。2、中天实业有限公司1989年成立。3、2000年2月,天长市农业机械厂申请破产还债,天长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该厂资产由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得。是年9月上旬,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受天长市农业机械厂全部人员,根据天长市农业机械厂原职工意愿,给予安置。章文萍继续在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次年2月成为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深化改革实施方案资产核资组成员,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章文萍在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过生产制造部核算员,2014年担任物料员岗位工作。5、2003年5月17日,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章文萍签订以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以章文萍为乙方的《企业保密合同》,合同约定保密期限自双方订立合同之日起或乙方离开甲方企业后三年止。该合同约定了乙方违反合同的责任,未约定甲方任何相应的义务、责任。6、2014年2月,章文萍向天长市中医医院问诊,3月13日,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4月26日《天长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眼干燥症”,建议“休息治疗(壹)月”,中天实业有××假壹个月”。嗣后,章文萍陆续向天长市天长镇医院、天长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求治。7、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派员于2014年6月5日在该公司办公室与章文萍谈话,告知章文萍,若其不愿继续物料员岗位工作,便在车间工作,否则便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章文萍当即表示星期一(6月9日)去南京,然后休年休假。6月10日,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将《关于同章文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的决定》交给章文萍。章文萍不同意该决定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经济补偿等问题的解决方案。6月17日,章文萍将工作进行了交接。7月8日,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章文萍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载:“章文萍同志:你于2008年1月与本单位依法订立的无期限劳动合同,现因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公司生产制造部物料员(原因)解除(终止)。你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自1990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共23年7月。……”8、章文萍2014年5月份的工资570元、6月份的工资1050元,尚未领取。9、章文萍的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货币性收入计1905元。10、2014年8月,章文萍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前,章文萍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也没有就劳动报酬、工时与休假等问题向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投诉或申请解决。11、章文萍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7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超过国家规定劳动时间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未休年休假300%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和这期间未休年休假变相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少付病假工资和6月份未付病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26日至病治好日病假工资及各项保险费;4、裁决被申请人同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赔偿的经济补偿金;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股本33541元且承担相关税费;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失股东身份赔偿金12万元或查账按实赔偿;9、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申请人依法享有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除上述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1)支付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30日的加班费;(2)支付2006年至2014年扣发工资及25%赔偿金;(3)支付保密协议补偿金30960元;(4)支付病治好后至少发给一个月工资;(5)支付医疗费25%赔偿金。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16日正式受理章文萍的仲裁申请,经审理后,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12元(1619元×24×2);2、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按照每月860元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保密合同补偿金;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月份工资570元,6月份工资10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元(1619元÷21.75天×8天×2);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章文萍、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诉讼中法庭向章文萍释明,司法权不能代行行政权,公积金缴纳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庭询问章文萍是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章文萍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庭还向双方当事人建议申请进行有关章文萍劳动能力的鉴定,在合理的期间内,双方当事人未申请。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诉讼中,均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后章文萍不再承担保密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用人单位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劳动者章文萍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如果是违法解除,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如果是合法解除,中天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四十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程序要件“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符合实质要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外,还不得具备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才可以认定合法解除,以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解除权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如果具备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认定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章文萍同志:你于2008年1月与本单位依法订立的无期限劳动合同,现因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公司生产制造部物料员(原因)解除(终止)。你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自1990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共23年7月……”可见,用人单位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章文萍在该公司工作年限“共23年7月”且该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乃因章文萍“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公司生产制造部物料员”。章文萍的第四组举证材料,可以证明章文萍患眼疾。根据章文萍的参加工作年限和在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章文萍享有××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期。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不容规避。在劳动者章文萍的医疗期未满,且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就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之下,本案用人单位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便解除与劳动者章文萍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员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有关章文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多发生于双方矛盾激化之前,与矛盾激化时点相隔较长的时段内。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2、劳动者因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而应得的货币性收入,属于工资的范畴,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股东补贴”,可以认定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工资表反映的章文萍货币性收入总额,本案劳动者章文萍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认定为1905元;章文萍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章文萍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之时,天长市农业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向其支付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确认了章文萍在该公司工作年限“共23年7月”,实质也认可过章文萍用工之日追溯到其刚进天长县农业机械厂工作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该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章文萍月平均工资1905元的标准,向章文萍支付相当于24个月月平均工资额2倍的赔偿金91440元(1905元/月×24个月×2倍=91440元)。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所指的支付赔偿金乃惩罚性赔偿。支付了赔偿金,不宜再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否则,将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使得用人单位的过错与其应承担的责任失衡,伤害法律追求公平的意旨。章文萍主张所谓其他名目额外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章文萍2014年5月份的工资570元、6月份的工资1050元,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补发。4、章文萍在非生产岗位工作,《中天公司2013年员工带薪年休假安排表》显示,章文萍在2013年6月之前以不同方式享受了休假7天,尚有8天未来得及享受,劳动合同已然解除。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付诸执行是事实。参照该实施办法第九条1“非生产岗位领取岗位工资的员工,休假期间领取正常的岗位工资”的规定,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赔偿章文萍未能实际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的损失701元(1905元/月÷21.75天×8天=701元)。5、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诉讼中,均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后不需要章文萍承担保密义务,实则乃是对2003年5月17日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章文萍签订的《企业保密合同》的单方解除,章文萍将不再受该合同的约束。章文萍要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密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结合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非生产岗位工资考核办法的通知》、《二○○八年度非生产岗位工资一览表》的内容,并结合章文萍从未就克扣、拖欠加班费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申请解决的事实,可以认定,至迟2008年起章文萍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章文萍仅凭自己估算的所谓加班费,主张用人单位补发加班费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章文萍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9144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章文萍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570元、6月份的工资105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章文萍赔偿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的损失701元;四、驳回章文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章文萍负担3元、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元。章文萍上诉称:1、1996年6月前,每周星期六、星期日都加班,此后,每个星期六加班,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公司(厂方)未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392.49元;2、住房公积金是职工福利,对此发生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件范围,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住房公积金60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章文萍在职期间还有8天的带薪年休假未休,因此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其3979.59元;4、中天实业有××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712.5元,6月份未付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12.5元;5、其因××而需要一定的治疗期限,因此中天实业有××假工资损失及25%的经济补偿金,起算点为2014年6月11日,以从2014年4月26日起2年内病治好时为止;6、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38489.6元(2885.2×24×2);7、由于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应支付逾期支付经济补偿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4622.4(2885.2×24÷2);8.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1)逾期支付拖欠加班费、工资的50%加付赔偿金31367元;(2)逾期支付经济补偿的50%加付赔偿金34622.4元;(3)逾期支付年休假的100%加付赔偿金3183.67元;9.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按照每月860元标准按月支付保密合同补偿金;10.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被强加旷工于头上的被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736.63元;以上各项诉讼请求除第5项、第9项外,合计共333022.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中天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章文萍多年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公司不得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章文萍以不能接受电脑为由要求转岗或内退,在其要求未得到同意后,以眼疾为由请假,公司只同意其休息一个月,休息期满后,章文萍回公司上班,但没有提供相关医院病历证明其需要休息治疗。章文萍虽上班但拒绝劳动,并在请假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造成旷工事实,中天公司曾给其调换工作岗位,其拒绝接受。由于章文萍一再见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在员工中造成极坏影响。后经了解,章文萍旷工是为了在其他单位兼职,有税务机关登记为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正常行使管理权。劳动法虽然保护职工的享受医疗期的权利,但不是职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劳动部(95年309号令)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因为职工医疗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中天公司没有违法解除,章文萍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费用缺乏依据。同时章文萍上诉状第九项证实章文萍在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以后才将病假证明递交公司,章文萍不存在医疗期的规定。2、关于加班费,公司制定了相关制度,且规章制定经过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对非生产性岗位、带薪公休假等做了规定,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使存在加班,也通过调休或支付相关费用予以解决,且加班费的主张超出仲裁时效。3、关于保密合同,保密合同没有竞业禁止的规定,没有限制其离职后职业,章文萍不得要求公司支付相关补偿。4、关于住房公积金,同一审法院意见。5、关于病休期工资,应提供相关病休的证明,但章文萍没有提供。请求驳回章文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2001年6月章文萍与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先后从事过核算员、物料员工作。2014年4月章文萍假借眼睛不适为由,要求公司为其调换工作岗位,公司未允,但批准其休息一个月;假期届满后章文萍在原岗位上工作不做,又不服从公司为其另行安排的岗位(车间),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章文萍眼睛患有“干湿症”只是不能接触电脑,其他工作岗位是完全可以胜任的,因此章文萍的所谓病情并非法律规定因病不能工作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研究决定解除与章文萍的劳动关系。次日,公司派员与其谈话,告知章文萍公司的决定。原审对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明显错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6月,之前的经济补偿已经结算,因此不能再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章文萍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文萍承担。章文萍答辩称:1、中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本人实际一直在外就医,中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实。同时本人在治疗过程中也是通过各方方式告知公司本人生病的事实及相关患病治疗情况,也履行了请假手续。2、关于工作年限,应按照24年计算经济赔偿金。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章文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章文萍一审时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1、上诉人章文萍自2014年2月就感觉眼部不适,并开始到医疗机构就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了多份需要休息的证明,章文萍将部分诊断情况告知了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根据医嘱向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请假治疗的要求,应认为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知道章文萍患有××需要休息治疗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章文萍属于在医疗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医疗期内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章文萍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针对焦点2、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经过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员工假期及假期待遇的暂行办法》,并严格执行了相关规定,安排加班经审批后随工资发放了加班费或安排了调休。章文萍另外主张加班费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对章文萍主张加班费和补偿金不予支持。由于章文萍对其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同时住房公积金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件范围,故对章文萍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及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章文萍的年休假问题,虽然职工年休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由于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作出的该项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改判。另外,章文萍对其年休假损失不足的部分,可另行向行政部门申请主张。对于章文萍主张的2014年5、6月份工资,原审已判决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章文萍主张的从2014年4月26日起2年内为治病而应由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工资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份解除,章文萍再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章文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因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章文萍月平均工资1905元的标准,向章文萍支付相当于19个月月平均工资额2倍的赔偿金72390元(1905元/月×19个月×2倍)。原审按24个月计算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因为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计算为12个月,2008以后按每年计算1个月。因此原审对此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同时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故对章文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双方于2003年签订了一份《企业保密合同》,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诉讼中均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后不需要章文萍承担保密义务,应认定为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企业保密合同》的单方解除,此后章文萍将不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对章文萍要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密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章文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章文萍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570元、6月份的工资105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章文萍赔偿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的损失701元;四、驳回章文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章文萍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91440元”;三、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文萍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72390元(1905元/月×19个月×2倍=72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章文萍承担13元、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