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7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国彬与郑雁斌、大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彬,郑雁斌,大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7156号原告:李国彬,男。委托代理人:唐建平,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雁斌,男。被告:大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仁偲,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彬诉被告郑雁斌、大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郑雁斌、被告宸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仁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彬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向二被告的建筑工地供应沙石料,累计欠款2161458元。后,二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876890元,余欠284568元拖欠至今。因宸宇公司不提供建设资金,而被告郑雁斌没有建设资质,故二被告应为合伙关系。双方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务,宸宇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28456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雁斌辩称,欠款属实。宸宇公司开发千韵坊住宅小区,我承包了部分工程。因宸宇公司未将工程款足额给付我,所以拖欠原告款项至今。被告宸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宸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宸宇公司与被告郑雁斌签订协议明确表明宸宇公司为发包人,郑雁斌为承包人,原告仅以宸宇公司涉嫌违反行政法规进而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于法无据,且郑雁斌是以大连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案涉小区施工的。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有工作人员均系被告郑雁斌个人雇佣,宸宇公司对被告郑雁敏购买案涉建筑材料一事毫不知情,且宸宇公司与被告郑雁斌之间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宸宇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千韵坊住宅小区供应沙石料、回填土及铲车作业,合计价款2161458元,被告郑雁斌陆续给付1876890元,余欠284568元拖欠至今。被告郑雁斌对上述款项不持异议。另查,宸宇公司系千韵坊住宅小区开发单位。千韵坊住宅小区六标段工程由被告郑雁斌施工,其中地砖、墙砖、外墙文化石、屋面瓦、花岗岩由宸宇公司直接供应,案涉沙石料由被告郑雁斌自行采购。现原告以宸宇公司不提供建设资金,被告郑雁斌没有建设资质,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供应清单、千韵坊住宅小区工程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郑雁斌提供沙石料、回填土及铲车作业,被告郑雁斌拖欠价款284568元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供应清单及当庭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雁斌给付欠款2845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供应清单中明确记载供应千韵坊郑雁斌工程字样,且案涉沙石料均是由被告郑雁斌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签收,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给付欠款的主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对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但原告与被告郑雁斌间系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交易完全结束时,被告郑雁斌即应付清全部价款,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雁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李国彬欠款28456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郑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