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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组。法定代表人:戴爱荣。委托代理人:庞伟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委托代理人:葛智军,公司员工。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祖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砂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PHNF2013-113,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7196立方米,总价9994227.40元,被告尚欠5694227.4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5694227.40元;2、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逾期部分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至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不是指定的签收人签收的,被告不予认可,涉及的金额312694.8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最高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付款超过430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原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对帐单17页。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以及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694227.40元。3、对帐单汇总表一份。证明欠款为5694227.40元。4、发票送达确认书3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及原告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在被告处备案的合同被告经办人为李海标,原告方加盖的公章是销售合同专用章。2、付款凭证15份。其中由被告公司帐户转入原告业务员陈某银行卡共8笔,计3300000元,另外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信龙个人卡转入原告业务员陈某银行卡7笔,计105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销售合同的公章;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帐户转入陈某个人卡的3300000元及2014年11月6日900000元、10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另53000元是被告李信龙与原告业务员陈某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赵炜签名的结算单不认可,原告员工中没有此人。庭审中,本院传证人陈某到庭。陈某称上述53000元是李信龙给他个人的本案业务介绍费或感谢费。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完全相同,虽合同被告方经办人不同,加盖的章不同,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提供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交的4份赵炜签名的结算单,原告虽不能证明其有权结算,但项目负责人李信龙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总货款中包括了赵炜签名结算的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业务员陈某收取的53000元,陈某称是本案业务介绍费,无证据证实,且不合情理,本院作支付货款抵扣。对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被告方由李信龙签名,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无人签名。另一份合同被告方由李海标签名,加盖被告嘉兴办事处公章,原告方由富乐春签名并加盖销售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智财大厦(华人国际商会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15000平方发,数量按实际发生结算,结算方式为第五层结算一次,供完五层后10天内付已供货款的60%,工程中间验收后二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0%,全部余款在工程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委派现场收货、核实、确认签字人员为李海标。双方还约定,若延期付款,被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20万元等。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5月29日止,总供货27196平方,价款9994227.4元,被告付款4353000元,被告尚欠5641227.40元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定作物后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的违约定支付方法,自2015年8月30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超过20万元,本院按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为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价款564122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71元,由原告负担871元,被告负担5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