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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佑平与冯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佑平,冯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张佑平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冯黎明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张佑平与被告冯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于同日经妻子曹凤玲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2000元作为借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借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该手机短信经德清县公证书公证的事实;⑵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拟证明上述借款22000元由原告张佑平通过其妻子曹凤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冯黎明的银行账户汇入22000元的事实;⑶原告张佑平与案外人曹凤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曹凤玲系张佑平之妻子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佑平与被告冯黎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在短信中明确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曹凤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22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黎明归还原告张佑平借款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5元,由被告冯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无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