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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射洪县金家镇农业服务中心与任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射洪县金家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射洪县金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光海,系该中心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开友,系遂宁市射洪县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敏,男,生于1966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立玺,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射洪县金家镇农业服务中心诉被告任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县金家镇农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宋开友、被告任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射洪县金家镇农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洪县金家镇农业服务中心诉称,2005年9月1日,经原、被告商定,将位于射洪县金家镇碧山庙村集体林场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发展养殖业。在承包期间,被告未交纳近三年的承包费,亦未提出续签合同申请,且将所承包土地闲置,引起村民不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并由被告补交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敏辩称,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要件,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守承诺,未对被告所兴办的养殖项目给予政策优惠、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原告违约在先。对于承包费,金家镇原任相关领导口头承诺每年只需交纳2000元。被告兴办养殖业,投入大量资金,引进技术,兴建厂房,成为养殖大户,获得多项荣誉,为带动农村种养殖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故原告所述不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2005年9月1日,原、被告通过公开协商方式订立《金家镇集体林场承包合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将位于射洪县金家镇碧山庙村集体林场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发展种养殖业。合同约定承包期分为两段,每十年一段,即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为第一段,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为第二段,在前一段承包期满后,若乙方愿意续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合同同时约定每年承包费5000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合同还约定在承包期内,因扩大规模所需的引资,甲方有义务给予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环境。合同订立后,被告为发展种养殖业,在承包地兴建硬件设施,引进技术资金,兴办了“碧山育牛基地”。因被告成绩突出,先后获得“县级农业大户”、“农业工作突出贡献者”等荣誉。2013年以来,因养殖业绩不好,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日渐荒废。2014年6月,因被告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土地闲置,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充分利用土地,并交纳承包费。至今,被告未交纳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第一段承包期届满前,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提出续租申请,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第一段承包期届满前后,原、被告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承包合同、整改通知、兴办养殖业投资、引资资料、获奖资料、续租申请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承包期内,被告拒不交纳近三年的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给予被告政策优惠、资金帮扶,原告违约在先,但未能提供相关事实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镇领导答应承包费减少交纳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一段承包期满后,原、被告亦未就继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射洪县金家镇农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任敏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金家镇集体林场承包合同》。由被告任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洪县金家镇农业服务中心交纳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50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元525元,由被告任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