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迎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赵迎光。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滨州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迎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迎光诉称,2015年9月20日11时10分许,赵迎光驾驶鲁M×××××号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十一路时与高玉亭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迎光驾驶的鲁M×××××号轿车受损严重,赵迎光受伤入院治疗。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玉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2、原告所做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车辆转让合同系伪造,赵迎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1时10分许,赵迎光驾驶鲁M×××××号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十一路路口时,与高玉亭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赵迎光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碰撞停在路口中心等待左转的张龙龙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张龙龙、赵迎光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玉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龙、赵迎光无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迎光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742.92元。原告赵迎光户籍为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石庙村,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损失1669.2元。原告赵迎光为鲁M×××××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39454元,该损失由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司出具的滨康字(2015)第100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认定鲁M×××××号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106280元。另外,原告赵迎光主张清障费200元、停车费1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玉亭驾驶证、鲁M×××××号牌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赵迎光身份证、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鉴定报告、张茹茹身份证、车辆转让合同书、鲁M×××××号牌车辆行驶证、清障费和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清障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062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本院综合认定为7天。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系伪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742.92元、误工费380.52元(7天×54.36元=380.52元)、车损106280元、清障费2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鲁M×××××号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需扣除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迎光医疗费742.92元、误工费380.52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123.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迎光剩余车辆损失104180元(106280元-2000元-1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04380元;三、驳回原告赵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赵迎光承担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