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黎建平与孔庆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平,孔庆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黎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庆荣,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原告黎建平诉被告孔庆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李处与佛山市南海区联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南海区公有物业租赁合同》进行续租;具体要求:1、续租合同应当于2015年11月15日前签订;2、续租期限为3年或以上;3、租金增幅在原合同金额10%以内;如被告完成委托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其中3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当日支付7万元,被告收款后应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如被告在委托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托事宜,原告不需支付任何报酬予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3万元;委托授权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因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3万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委托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4、相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5、《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万元。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李处与佛山市南海区联佳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南海区公有物业租赁合同》进行续租;具体要求:1、续租合同应当于2015年11月15日前签订;2、续租期限为3年或以上;3、租金增幅在原合同金额10%以内;如被告完成委托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其中3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当日支付7万元,被告收款后应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如被告在委托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托事宜,原告不需支付任何报酬予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3万元;委托授权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万元给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万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万元予原告黎建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曾敏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