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汤明与陈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陈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945号原告:汤明,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巢湖市。被告:陈捷,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林,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汤明诉被告陈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被告陈捷委托代理人黄延福、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诉称:2015年11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陈捷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轿车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皖A号马自达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明无责任。陈捷为皖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损坏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1、被告陈捷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71元、车辆修理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及车辆价值贬值费5000元,合计1237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捷答辩: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捷积极配合处理,并当场支付500元交通费给原告;2、被告陈捷车辆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陈捷愿意在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车辆贬值费不合理,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A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车辆维修费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予以认可;4交通费及车辆贬值费不予认可;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陈捷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轿车与原告所有的皖A号马自达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明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车辆被送往合肥4S店进行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用5371元。陈捷为皖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各项损失,被告陈捷支付500元交通费,现原告以其他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捷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71元、车辆修理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及车辆价值贬值费5000元,合计1237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捷驾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作为皖A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陈捷垫付500元交通费,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5371元,有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该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3、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是恢复原状,原告车辆经过修复,其使用价值已得到恢复,故对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5871元。其中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交通费500元,财产限额应赔偿2000元,合计2500元;财产损失限额超出337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汤明损失2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汤明损失3371元;三、原告汤明获赔后返还被告陈捷500元;四、驳回原告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原告汤明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陈捷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