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汉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0日被本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1日被本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44201010809762。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及辩护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王某驾驶现代索纳塔轿车悬挂牌照鄂J×××××(另有两副备用假牌照鄂H×××××、鄂A×××××)窜至蕲春县,沿西河驿桥头往株林方向,沿路盗窃了五辆货车的柴油,后从浠水县的上巴河上高速时被抓获,查获车内盗窃所得柴油575公升。经价格鉴定价值为3335元。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渠某、邓某的证言;蕲春县公安局抓获证明;鉴定意见;勘察、检察、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以上犯罪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王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行为积极,认定从犯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当庭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