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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宫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259号原告:宫某,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耿直,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薇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宫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福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直、刘薇梅、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已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孩子需抚养,离婚对孩子伤害较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宫某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家庭成员户口本、(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夫妻关系而受法律保护,但自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女儿刘某丙,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及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父母从其母亲处拿走2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返还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宫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刘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刘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原告宫某的嫁妆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个人所有,由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福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仲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