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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宁夏众成典当有限公司与陈宝志、范丽娟、蒋文平、范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众成典当有限公司,陈宝志,范丽娟,蒋文平,范丽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364号原告宁夏众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628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兴,系宁夏众成典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宝志,男,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被告范丽娟,女,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被告蒋文平,男,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被告范丽艳,女,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原告宁夏众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宝志、范丽娟、蒋文平、范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宝志与被告范丽娟系夫妻,2012年8月12日,被告陈宝志、被告范艳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宝志、被告范丽娟交付了合同项下借款。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宝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永乐南路永祥巷*幢*单元***住房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权。被告蒋文平、被告范丽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后,被告陈宝志、范丽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与此同时,被告蒋文平、被告范丽艳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催收借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今日。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800元、利息70408元,合计2482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宝志、范丽娟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78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15日欠付的利息70408元,合计248208元,2016年1月15日后利息按照月息利率为2%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2、原告享有对被告陈宝志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永乐南路永祥巷*幢*单元***号抵押房产一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合计253208元;4、被告蒋文平、范丽艳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宝志、范丽娟、蒋文平、范丽艳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陈宝志、范丽娟、蒋文平、范丽艳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众成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254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众成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