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107号原告吴某某,男,土族,村民。被告王某某,女,土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生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甲(2014年2月22日出生),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听从其母挑唆,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在生育孩子坐月子期间与原告一直吵架。2014年农历5月被告生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让其父将其接回娘家,后被告去省医院治疗,原告出钱出力,被告病好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带礼品去接被告,但被告不肯回家。故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要求被告退还彩礼78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青宁大城婚结字(2012)第290号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4、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婚生男孩吴某甲身份的事实;5、证人吉尕梅证人证言,证明所送彩礼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彩礼不同意退还。与原告生活两年,彩礼用于购买陪嫁物已送原告家,我离开时未带走。婚后生育孩子后我一直生病,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生病治疗支付的费用都是由我父母承担,我要求原告承担我生病治疗的医疗费用4万元。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志及小结,证明被告患病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被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539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吴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知道所送彩礼的数额无法证明彩礼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主张医疗费已经给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吴某某提出的医疗费已给付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男孩吴某甲,于2014年2月22日出生。2014年6月被告王某某生病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父亲将被告及其孩子接回娘家居住。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母亲将婚生男孩接回家,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某某被其父亲送回原告家中,第二天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留下婚生男孩遂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786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现金共计64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被告王某某已经退还给原告吴某某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被告王某某陪嫁物为戴尔台式电脑一台、联想手机一部、电脑桌一张及床上用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男孩的抚养权、彩礼返还及被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吴某甲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男孩健康成长为原则,考虑婚生男孩吴某甲长期与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婚生男孩吴某甲随原告吴某某生活为宜,结合被告王某某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条件,被告王某某应当每月承担婚生男孩吴某甲抚养费150元。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医疗费4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5395元予以佐证,本院对医疗费5395元予以采信,此款原告吴某某理应承担一部分。但是被告王某某除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5395元之外,其余医疗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吴某某应当给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2600元。原告吴某某提出已经给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的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吴某某提出的返还彩礼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是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返还。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考虑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同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吴某某的家庭经济状况,被告王某某理应返还原告吴某某相应的彩礼。因双方对所送彩礼的数额意见不一致,原告吴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彩礼现金64000元为标准。故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现金7600元;被告王某某陪嫁物台式戴尔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联想手机一部及床上用品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其余陪嫁物,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吴某某孩子的抚养费150元,自2016年2月始至男孩吴某甲18岁止;3、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现金7600元;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2600元;四、被告王某某陪嫁物台式戴尔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联想手机一部及床上用品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案件受理费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志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延翠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