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东有与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有,李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陈东有。被告:李成华。原告陈东有诉被告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有起诉称: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李成华因开办家庭作坊需用人工,主要从事磨浆工作。与三原告口头约定为他做工。被告李成华于2014年8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条的形式约定欠原告15000元,实际为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已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东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成华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并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借款,期间至2015年底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实际欠款13000元,请求法院查实。被告李成华未举证。原告陈东有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成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李成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李成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之后,李成华向原告支付2000元。因余款经催讨未付,原告陈东有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东有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成华之间曾有劳务关系,但其在庭审中明确双方最终是将欠款转为借款,同时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成华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成华亦自认其向陈东有借款。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李成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陈东有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华归还原告陈东有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东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预收175元),由原告陈东有负担12.50元,被告李成华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