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永广与李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永广,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23号申请执行人魏永广,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波,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月16日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波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波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1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天成审判员 曹添毅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