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立军与田宽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军,田宽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肖立军,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向才洪,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宽方,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万钧、陈晓琳,分别系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肖立军诉被告田宽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才洪、被告田宽方的委托代理人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毛衣,2014年11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加工费87120元。原告虽然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仅仅支付了20000元,到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欠67120元加工费拒不支付。原告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费6712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宽方辩称,被告曾经代表东莞市润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谈加工费的事情,所以相关的证据均显示被告是有参加协商,但没有承认是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是不存在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毛衣,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加工款6712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显示的对单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加工户确认处由原告签名,主要内容为确认加工款共92120元,扣返工5000元,应付87120元。结算单下半部份由被告书写,主要内容为5月底前支付20000元,余款10月前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了10000元,之后再支付过10000元,剩余6712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亦确认尚欠加工款67120元,但被告主张其只是代表东莞市润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则主张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与被告的录音证明,该录音内容主要为原告向被告催要案涉加工款,被告表示会支付。被告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主张是代表东莞市润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录音及文字说明,被告提交的加工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其2014年8月份的加工款项67120元,提交了结算单、录音证明,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结算单及录音中均确认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是代表东莞市润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因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712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7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交货后已于2014年11月28日和被告对账并催要加工款,与结算单上显示的对单日期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在对账后未能支付相应加工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逾期支付加工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对账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宽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立军支付加工款671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95元,已由原告肖立军预交,由被告田宽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