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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与溆浦县九溪江梯级电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溆浦县九溪江梯级电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住所地溆浦县九溪江乡光明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毛建平。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溆浦县九溪江梯级电站,住所地溆浦县九溪江乡长岭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润东。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因与被上诉人溆浦县九溪江梯级电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溆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英、被上诉人溆浦县九溪江梯级电站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溆浦县九溪江梯级电站与被告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都是2003年12月15日经溆浦县发展计划局下发同一文件批准修建的,原告位于上游,于2008年3月建成发电,被告位于下游,自2009年9月动工,于2011年9月建成发电。因原告建成在前,被告修建在后,且位于下游,二者相邻,原告因被告修建过程中造成河床水位抬高等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后,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约定:“因乙方电站修建造成甲方电站厂房河床洪水位抬高,造成尾水不能正常排放或淹没甲方电站机组喷嘴,影响甲方发电损失部分,由乙方每年保底补偿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每年9月30日前付清,损失在贰万元以上部分,由乙方承担一半补偿。(造成机组全部停机时,出力按4800KW计算,减少机组出力时,则按实际影响千瓦数计算。电量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影响出力乘以影响小时数计算,电价按当时上网电价执行)”,其中第五项约定:“乙方对长期淹没甲方部分厂房一次性补偿壹万元整(签字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书中“甲方”即原告溆浦县九溪江梯级电站,“乙方”即被告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协议签订后,协议第五项约定的补偿金1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依协议第二项向被告催要约定给付的保底补偿金,被告均以未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位于同一河流中上下相邻的两个水电站,原告位于上游,首先建成发电,被告位于下游,是在原告建成发电后才动工修建的,因被告电站的修建,造成原告机房所在河床洪水位抬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补偿问题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具备合同的一般特征,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议定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部分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按合同第二项给付原告保底补偿金,本案实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第二项协议条款要求被告给付保底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合同第二项是附条件的协议条款,认为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为该条的附加条件,仔细研读该条款的文意,其中“每年保底补偿”、“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等词句均表明该条款并不是附条件的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给付原告溆浦县九溪江梯级电站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前的保底补偿金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负担。宣判后,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个条件成就;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并现场勘验,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溆浦县九溪江梯级电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溆浦县九溪江梯级电站在庭审中提交了两张照片,一张是排水口的照片,另一张是上诉方的蓄水情况,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排水是通过冲击式排水,如果被上诉人的蓄水口堵住就会停止发电;蓄水情况的照片说明蓄水抬高了。上诉人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对上述照片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没能体现实际对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溆浦县九溪江梯级电站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第二项是否系附条件的协议条款;上诉人是否应该按合同第二项给付被上诉人保底补偿金。经查,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位于同一河流中上下相邻的两个水电站,被上诉人位于上游,首先建成发电,上诉人位于下游,是在被上诉人建成发电后才动工修建的,因上诉人电站的修建,造成被上诉人机房所在河床洪水位抬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补偿问题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具备合同的一般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部分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从该合同第二项载明的内容来看,“每年保底补偿”、“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等词句均表明该条款并不是附条件的协议。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第二项协议条款要求上诉人给付保底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判应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溆浦县九溪江梯级二级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