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琨诉被告陶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琨,陶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陈琨,男,1989年3月9日生,彝族,中专文化,个体户。被告陶冶,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陈琨诉被告陶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冶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冶将自己购买的牌号为贵BH98**的宝马740轿车作价750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陶冶支付购车款750000元,被告陶冶承诺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将该车银行债务还清并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陶冶要求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陶冶均以事务繁忙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履行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汽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贵BH98**的宝马740轿车出售给原告;第三组证据:收条和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全部购车款支付给被告;第四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号、号牌号码各一张,证明牌号为贵BH98**的宝马740轿车系被告所有。被告陶冶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系有权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汽车买卖合同》,该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转账凭证、收条,转账凭证系金融机构出具,与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号、号牌号码,该组证据系有权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单一份,证明贵BH989**号宝马740轿车按揭款项已清偿完毕,经询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告陈琨(甲方)与被告陶冶(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以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圆,(小写)750000元,向乙方购买其拥有的车辆(车辆号牌号码为贵BH98**、品牌宝马WBAKB410、车辆识别代码WBAKB4103BC920017、发动机号12387749V54B30A)。2、由于乙方拥有车辆贵BH98**车辆为银行分期按揭抵押车辆,乙方自愿承担该车的一切经济债务。乙方自愿承担贵BH98**车辆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合同生效前的事故责任。3、为了确保此合同之履行,乙方在甲方付清购车款时将贵BH98**车辆一车手续交付甲方,并承诺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将该车银行债务还清及过户于甲方,过户费由乙方自愿承担。4、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同日,原告陈琨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陶冶支付了购车款750000元,被告陶冶也于2014年2月12日将贵BH98**号宝马740轿车交付原告陈琨使用至今,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陶冶为购买贵BH98**号宝马740轿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办理了按揭款项,该按揭款项现已全部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陈琨与被告陶冶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其签约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根据约定被告陶冶虽将贵BH98**号宝马740轿车交付原告陈琨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合同目的并未完全实现。根据《汽车买卖合同》第3条:“为了确保此合同之履行,乙方在甲方付清购车款时将贵BH98**车辆一车手续交付甲方,并承诺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将该车银行债务还清及过户于甲方,过户费由乙方自愿承担。”本案中,被告陶冶在两个月内需承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陶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陶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陈琨办理贵BH98**号宝马740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冶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江人民陪审员 岳其云人民陪审员 罗继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