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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95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解放路26号方舟酒廊内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鞠某某放在酒廊吧台盒子里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汤某某退赔被害人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