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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芝友与张基洪、张本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友,张基洪,张本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张芝友。委托代理人许永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基洪,曾用名张城浩、张德茂。被告张本益。原告张芝友诉被告张基洪、张本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椿林适用简易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友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进、被告张基洪、张本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先后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和300,000元。在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中第二被告作为见证人签字,2014年2月23日的借条中第一、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两张借条分别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前和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基洪辩称,1.对第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2.第二张借条金额为300000元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0元。被告张本益辩称,原告张芝友去年到我家里来说我儿子借钱找我签字,因系同村,又是长辈,我就签了字,但对借款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基洪向原告张芝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芝友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1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张基洪见证人:张本益”,该借条中未载明被告借款的具体时间。2014年2月23日借款人张基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芝友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此款定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无利息。借款人:张城浩张本益2014年2月23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张基洪,曾用名张城浩、张德茂,现在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方本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因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因双方对借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条中被告张本益系见证人,并不具有保证人的身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本益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经向原告本人核实原告认为100,000元是其出卖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千鹤六期还房的房款,并向被告张基洪交付现金。庭审中被告张基洪认可实借金额为192,000元,其余部分认为系资金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300,000元的借条中,被告张本益也在借款人张城浩签名处签名,故被告张本益应视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张本益辩称其不知道借款金额,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签字的内容不知道的辩解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两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对两张借条的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日认定为2014年12月23日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基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芝友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基洪、张本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芝友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张基洪、张本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