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世行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李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63号原告:黄世行,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彤彤,女,汉族第三人:李英,女,汉族。原告黄世行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世行、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彤彤、第三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行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黄世行驾驶第三人李英的粤QXXX**号小型轿车在阳江市江城区富源路37号恒兴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邓趁发生碰撞,造成邓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世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趁先被原告送至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邓趁在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982元由原告黄世行垫付。邓趁随后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9月25日死亡。邓趁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00天,用去医疗费305905元,邓趁在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原告黄世行支付了医疗费8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就本次事故与邓趁的儿女陈礼芝、陈美利、陈二算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黄世行赔偿给邓趁的继承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共295000元。原告驾驶的粤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世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黄世行履行赔偿款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380982元给原告黄世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是在恒兴汽车美容维修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是该厂员工,根据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的修理或者养护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与与实际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总额不相符,应核实原告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金额并提交具体费用发票清单加以佐证。第三人李英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驾驶粤QXXX**号小型轿车到原告工作的阳江市江城区富源路37号恒兴汽车美容维修店找到原告取之前定制的汽车坐垫,因为当时汽车坐垫不在店内,原告就驾驶粤QXXX**号小型轿车载第三人去位于马曹路的汽车用品店取坐垫,原告在门口刚倒车时撞到受害人邓趁。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粤Q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英,2014年9月22日,李英为其所有的粤Q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5日零时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的修理或者养护期间。2014年11月30日9时,原告黄世行持准驾车型A2E驾驶证驾驶第三人李英的粤QXXX**号小型轿车在阳江市江城区富源路37号恒兴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邓趁发生碰撞,造成邓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黄世行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邓趁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黄世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邓趁即被送至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邓趁在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982元由原告黄世行垫付。当天邓趁被转入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邓趁经治疗无效死亡,邓趁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00天,共用去医疗费305905.34元,邓趁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黄世行为其预交押金8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黄世行与邓趁的亲属陈礼芝等在阳江市江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黄世行承担死者邓趁在抢救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其中邓趁在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已由黄世行付清,黄世行已预交押金85000元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尚欠阳江市人民医院220905.34元黄世行未交清);2、黄世行一次性赔偿邓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95000元;3、陈礼芝等配合黄世行办理保险理赔事项,保险公司赔付的理赔金全部归黄世行所有”。协议签订后,黄世行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295000元给邓趁的亲属陈礼芝等人。至提起本次诉讼日止,原告黄世行共支付了380982元(982元+85000元+295000元)赔偿款。另查,邓趁出生于1930年8月8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月2日,阳江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邓趁、陈礼芝、黄世行、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支付至2015年6月18日止尚欠的医疗费169936.61元。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邓趁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趁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顶骨骨折;4、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邓趁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15时18分期间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54936.61元,已交按金85000元,尚欠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69936.61元。遂判决邓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医疗费用169936.61元给阳江市人民医院。原告因粤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邓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陈礼芝的身份证、陈美利的身份证、陈二算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结算票据、赔偿凭证、保险单、欠费通知、调解协议书,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李英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李英投保的粤Q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及原告与死者邓趁亲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主张粤QXXX**号小型轿车是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的修理或者养护期间造成对第三者损失的,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粤QXXX**号小型轿车是修理或者养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原告及在事故现场的第三人李英均否认粤QXXX**号小型轿车是正在修理或者养护期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驾驶的粤Q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全部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粤Q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赔偿的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邓趁在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982元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缴交的押金85000元共85982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邓趁住院300天计算为30000元(100元/天×300天);3、营养费,邓趁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确需要加强营养,按邓趁住院期间每天需30元营养费计算,邓趁的营养费为9000元(30元/天×300天);4、护理费,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根据邓趁的伤情,原告请求被告按1名护理人员支付邓趁住院期间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邓趁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0元(100元/天×300天×1人);5、死亡赔偿金,邓趁(85岁)属非农业户口,应当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0964.50元(30192.90元/年×5年);6、丧葬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应为32395元(64790元/年÷12月×6月),原告请求按29672.50元计算丧葬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亲属工资收入等证据证实,应当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3人3天计算为744元(30192.90元/年÷365天×3人×3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邓趁死亡,对邓趁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共386363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8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9000元共12498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护理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964.50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261381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因此,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给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上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66363元(386363元-120000元),因该金额已超出原告实际损失5381元(120000元+266363元-380982元),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以原告实际损失为赔偿计算标准,故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对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的538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0982元(266363元-538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黄世行;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260982元给原告黄世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星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