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小玲与上海槠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玲,上海槠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189号原告许小玲,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槠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陆道超,总经理。原告许小玲与被告上海槠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玲,被告上海槠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玲诉称,原告店铺内使用的POS机系被告公司名下所有。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冻结了银行帐号的POS机终端,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店铺8月8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POS机拉卡收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收入66,147元。被告上海槠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使用了被告公司的POS机,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所称的66,147元款项,但原告应自离婚开始向被告公司交付6%的管理费,并且原告本人应支付自2013年9月至今的小孩抚养费,二项相加共计47,000元要求在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店铺的所有收入归原告所有;2、POS机签购单,证明所发生的费用;3、租赁合同,证明店铺是由原告租赁和经营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一组银行对帐单,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过帐的金额。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结算的费用不应收取管理费,对于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同意扣除6%的管理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后原告使用了被告公司的POS机,因此被告收取管理费是正常的,离婚后原告通过POS机的费用为31万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道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陆道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孩子随陆道超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城南路XXX号租用门面房一间,从事服装生意,该店铺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经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离婚后,原告经营上述店铺至今,店铺内使用的POS机系由被告申请,2015年8月8日至11月10日期间,该店铺通过POS机拉卡的收入为66,147元。由于被告未能将该款项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来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同意在66,147元款项中扣除6%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店铺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店铺内的POS机虽是被告公司所有,但原告在离婚后经营店铺的收入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拉卡收入,该行为显属不当。被告认为应扣除孩子抚养费,由于该请求原告不同意,且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离婚后通过POS机的收入均应收取管理费,但由于双方对于POS机的使用规则没有书面的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6%的管理费,该要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槠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小玲62,17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6.84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上海槠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财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