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郝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甲,聂某某,郝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李某乙,女,199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刘春红,女,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潇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男,住九台石头口门原告聂某某,女,住九台石头口门被告郝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九台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郝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甲、聂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潇的法定代理人郝春红、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卫华、聂桂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之父李淼2014年9月12日在单位因溺水而身亡,其在九台市内遗有房产一处,位置为园丁小区3栋3门502室,2014年11月9日母亲代表原告与被告及原告的爷爷李某甲、奶奶聂某某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房屋归被告一人继承,被告给付原告遗产分割款7万元,当时约定给付时间为同日,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继承分割款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某某辩称,当时是匆忙签的协议,房子由本人继承,签完后有所变动,并没有实际履行。后来又说房子归我公公婆婆,但他们又不要了。现在我同意在办理过户后再给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系李淼与前妻刘某某之女,被告郝某某系李淼现妻子,其二人无子女,李淼于2014年9月12日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死后遗有房产一处,座落在园丁小区3栋3门502室,针对该房的继承分割问题,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郝某某及李淼的父亲李某甲、母亲聂某某在2014年11月9日书面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屋由郝春红一人继承。郝春红给付李某乙遗产分割款7万元,给付李某甲、聂某某遗产分割款8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本院认为,《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被继承人李淼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协商处理继承的问题,故其自愿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继承人之间应按其协议书内容进行履行。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九台市团结街教育局园丁园小区3栋3门502室房屋归被告郝春红所有。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潇遗产分割款人民币7万元。三、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某甲、聂某某遗产分割款人民币8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郝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