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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邢台冠农饲料有限公司与郭爱芹、王四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冠农饲料有限公司,郭爱芹,王四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5号原告邢台冠农饲料有限公司,地址:隆尧县魏家庄镇西庄头村。法定代表人韩国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郭爱芹,农民。被告王四青,农民。原告邢台冠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爱芹、王四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冠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芹、王四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冠农饲料有限公司诉称,我与被告夫妻二人素有业务往来,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3日从我处赊购饲料,总价款共计12026元,并承诺还款时间,如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给付0.025元/月的利息。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仅给付2000元,剩余10026元,二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10026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3日被告所写欠款协议两份。被告郭爱芹、王四青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爱芹、王四青夫妻于2015年4月28日从原告邢台冠农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8156元,并签订欠款协议并约定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逾期按欠款数额按月按0.025元的利息付息;于2015年5月23日从原告邢台冠农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3870元,并签订欠款协议并约定2015年6月11日前还清,逾期按欠款数额按月按0.025元的利息付息,后被告给付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10026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3日被告郭爱芹、王四青写的欠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郭爱芹、王四青欠原告邢台冠农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0026元属实,理应积极偿还,被告给原告签订的逾期欠款利息高于年利息24%,对高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又是对国家法律的不尊重。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爱芹、王四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冠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026元及利息(其中的8156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付息,剩余的1870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付息,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爱芹、王四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少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