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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国金与方泽普、陈建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金,方泽普,陈建泽,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王国金,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冀州市。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泽普,男,汉族,1953年8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冀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泽,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兴华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X0166213-7。法定代表人史弼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富强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130325-9。负责人张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国金诉被告方泽普、陈建泽、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旺达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智新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金及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方泽普的委托代理人牛士正、被告陈建泽的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冀州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金诉称,2015年5月,原告给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开发的北城华府住宅小区1-5号楼施工不锈钢栏杆工程。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冀州旺达公司负责人方泽普签订了施工合同,楼梯不锈钢639.4米,单价每平米75元;阳台与飘窗1399.4米,每平方米60元,工程款总计131,919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冀州旺达公司工地负责韩某云与公司负责人方泽普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1,91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泽普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款项不应由被告方泽普承担,方泽普系挂靠旺达公司并非该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且不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应驳回对方泽普的诉请。被告陈建泽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与我方无关,我方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冀州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署过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与被告冀州旺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国金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在该工地是负责现场技术人员,其证明原告在北城华府工地承包了不锈钢栏杆工程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且证明该工程款数额是经被告方泽普、陈建泽同意后确定的数额,并证实原告王国金因工程款问题曾于2014年5月30日去新河县住建局反映情况。原告王国金还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证据1,施工协议1份,该协议系王国金与方泽普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上面有被告方泽普签名及被告冀州旺达公司盖章,证实王国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由被告冀州旺达公司承建的新河北城华府小区1-5号楼的不锈钢楼梯栏杆工程,每平方米75元,阳台栏杆60元每平方米。证据2,2012年7月28日工地现场负责人韩某出具的证明1份,有该项目负责人方泽普对证明内容核实后的确认签名。证实了原告王国金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为131,919元,该证明已经韩某当庭确认,确为其亲笔书写。证据3,2015年1月5日韩某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5月30日其与王国金、史福利前去新河要账的经过。证据4,被告陈建泽签字的新河县北城华府住宅小区1-5号楼材料费人工费支出汇总表复印件1份,不锈钢一栏中系欠王国金的131,919元工程款,该证据由被告冀州旺达公司持有。证据5,经申请人申请,冀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新河县建设局存档的北城华府1-5号楼的承建单位的资料。其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北城华府小区1-5号楼的承建单位是被告冀州旺达公司。被告方泽普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应由承包方被告冀州旺达公司承担责任。证据2、3及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部分已明确了只清楚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而不清楚价格,后又改口说价格是后加上的,与证据2相矛盾;证据2被告方泽普仅是核实的是其数据属实,是对证据1总款项的认可,至于原告是否按协议履行了该工程或者是否收到过工程款,方泽普不清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向四被告主张要过工程款,其证明了证人韩某去工地要工资和原告王国金去城建局反映问题,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证据4,虽然在款数上有一栏与原告所诉数额相同,但未记载是欠原告的款项。证据5,无异议。被告陈建泽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陈建泽没有关联性,其他意见同方泽普的质证意见。被告冀州旺达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被告方泽普的签字并不代表被告冀州旺达公司,被告冀州旺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授权方泽普签署过任何协议,该证据上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公章。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其他同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方泽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与被告冀州旺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方泽普并非该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拖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证据2,被告冀州旺达公司给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3份(盖有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的公章),具体为:2014年1月5日委托书复印件1份、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该工程的结算均由被告陈建泽负责,工程款项事宜与被告方泽普无关。原告王国金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建泽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异议。证据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方泽普个人行为,被告陈建泽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冀州旺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陈建泽、方泽普挂靠被告冀州旺达公司签署的合同,由其二人实际履行。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方泽普无权代表被告冀州旺达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泽普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份委托书是从我公司复印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冀州旺达公司向法庭提交有关王玉龙案件的判决书两份,证明本案与被告冀州旺达公司无关,是被告陈建泽、方泽普实际承包的工程。原告王国金经质证认为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两份判决书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陈建泽经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恰好能证实被告冀州旺达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方泽普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建泽的质证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证据1,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与被告冀州旺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我公司是与被告冀州旺达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只针对被告冀州旺达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工程尾款拨付证明1份,收款收据1份,证实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尾款与被告冀州旺达公司核实清楚并已全部拨付给该公司。原告王国金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冀州旺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对于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所称的给付工程款事宜有异议,从协议签署后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工程款。被告陈建泽、方泽普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与被告冀州旺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冀州旺达公司承建新河县北城华府住宅小区项目1-5号住宅楼工程,后被告冀州旺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建泽、方泽普,二人系合伙承建该工程。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泽普签订协议,由原告施工以上工程的不锈钢栏杆项目。施工完毕后,2012年7月28日经原告与该工程工地负责人韩某及被告方泽普结算,证实原告共完成楼梯不锈钢639.4米,单价每平方米75元;阳台与飘窗1399.4米,每平方米60元,工程款总计131,9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将该工程尾款已拨付给被告冀州旺达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国金与被告方泽普签订的楼梯不锈钢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施工完毕后,原告王国金与被告方泽普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31,919元应由被告即合伙人陈建泽、方泽普予以给付,并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损失的责任即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根据证人韩某出具的证明,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方泽普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冀州旺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已将新河县北城华府住宅小区项目1-5号住宅楼工程全部工程款向被告冀州旺达公司支付完毕,故被告鑫智新河分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泽普、陈建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金工程款131,9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方泽普、陈建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峰审 判 员  安双立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华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