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齐波与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波,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48号原告齐波,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齐张村下齐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74********。委托代理人兰国学,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华菱汽车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蒲阳大道174-4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7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春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林,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齐波诉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嘉林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波的委托代理人兰国学,被告益嘉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波诉称,2014年6月,益嘉林业公司因从事板材销售经营,需大量汽车为其运输货物。齐波经人介绍与益嘉林业公司发生业务联系,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由齐波向益嘉林业公司提供车辆运输,益嘉林业公司按市价对车辆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同时,益嘉林业公司提出为保障货运安全,齐波需交付100000元货运押金,并承诺待运输业务完毕即退还此押金。双方商定后,齐波以益嘉林业公司应支付的运费抵付了100000元押金,益嘉林业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出具收据一张。此后,双方终止运输业务,齐波即多次向益嘉林业公司催要该押金款,但益嘉林业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齐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益嘉林业公司立即返还100000元押金款;2.益嘉林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齐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齐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齐波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据一份。拟证明益嘉林业公司收受齐波100000元押金款的事实。被告益嘉林业公司辩称,原、被告运输及齐波交付押金都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且内容也不太清楚。齐波交付押金100000元是事实,也应该返还,但双方于2016年1月2日、3日仍然签订了货运合同,进行了货物运输,证明双方运输业务尚未终止,如要返还押金,前提是终止运输协议,再协商还款日期,益嘉林业公司会尽最大能力尽快偿还。被告益嘉林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益嘉林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益嘉林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货运合同、发货单、运费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至2016年1月4日起诉时双方仍然有业务往来,运输合同并未终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益嘉林业公司对齐波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齐波对益嘉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齐波对益嘉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于2015年10月即终止运输关系,2016年1月双方发生运输业务,是齐波应益嘉林业公司的要求,帮助其运输,并不能证明双方运输协议未终止。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益嘉林业公司从事板材的生产、销售。2014年6月,益嘉林业公司因销售板材需汽车为其进行货物运输,遂与齐波口头约定:由齐波提供车辆为益嘉林业公司运输板材,益嘉林业公司按市价对车辆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同时,为保障货运安全依益嘉林业公司要求,齐波以益嘉林业公司拖欠的运输费抵付了100000元货运押金,益嘉林业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出具收据一张。协议达成后,齐波提供半挂重型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鄂A×××××)二辆为益嘉林业公司进行货物运输。2016年1月,双方发生两笔运输业务后,齐波遂向益嘉林业公司催要押金款无获,双方以至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齐波向益嘉林业公司交付的货运押金,目的是为了保证货运安全与运输协议的正常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均已明确表示终止运输协议,该押金依约理应及时予以返还。庭审中,益嘉林业公司承认收取该押金并表示尽快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齐波在双方终止运输协议后,可随时要求益嘉林业公司返还该押金,益嘉林业公司理应及时予以返还,故对齐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齐波押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