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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15)477罗婷婷与梁福明、黄忠仁恢复原状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婷婷,梁福明,黄忠仁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婷婷,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建设路D2小区。委托代理人罗建宁,男,1969年3月4日,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建设路D2小区,系罗婷婷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福明,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大塘肚新民西路一街**号。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仁,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刘屋岗。上诉人罗婷婷因与被上诉人梁福明、黄忠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宁,被上诉人梁福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忠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黄忠仁于1996年7月经批准个人建房,所建房屋建筑基地面积为13.8米×5.7米=78.6平方米。1998年,罗婷婷在其右侧建房,建筑基地面积为10.2米×6.5米=66.3平方米。房屋建好后,两房屋之间形成有一条一米多宽的相邻巷道,罗婷婷遂于与黄忠仁母亲协商由罗婷婷建起杂物间,用于罗婷婷摆放摩托车及杂物。2013年黄忠仁将房屋卖给梁福明,梁福明要求黄忠仁要将罗婷婷杂物间占用的黄忠仁房屋二楼以上突出的1.5米形成一楼的卡楼位前段收回来交给梁福明。黄忠仁向西阳镇龙坑村委和镇综治办投诉,双方调解未果后,2015年1月21日黄忠仁强行将罗婷婷的杂物间拆除。2015年5月7日,原审对本案纠纷现场即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大塘肚(新民西路一街11号)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庭审中依法出示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罗婷婷房屋正面长5.52米;梁福明房屋正面长5.9米,两房屋间还剩下0.23米的矮墙跟0.5米的空隙。2015年1月21日黄忠仁将杂物间拆除后,梁福明在该位置上建起了长4.4米、宽1.03米、高3.2米的红砖墙。罗婷婷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福明、黄忠仁恢复罗婷婷位于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大塘肚房屋附属构筑物(杂物间)原状,停止对罗婷婷合法权益的侵害。2、由梁福明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为相邻恢复原状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恢复罗婷婷的杂物间是否会给邻居造成妨碍或者损失、该杂物间是否属于生产、生活之合法必须。罗婷婷请求恢复的杂物间占用了原、被告房屋之间形成的相邻巷道,必将会对相邻一方的通行、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对被告造成妨碍,同时,该杂物间罗婷婷也仅用来摆放摩托车及杂物,并非生产、生活之合法必须。黄忠仁擅自拆坏罗婷婷建起的杂物间,其行为也不合法,给罗婷婷造成建筑材料的损失,不法侵害人应予赔偿。因罗婷婷经法庭法律释明后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罗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婷婷负担。宣判后,罗婷婷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决梁福明、黄忠仁恢复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大塘肚房屋附属构筑物(杂物间)原状,停止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2、判决由梁福明、黄忠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罗婷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房屋建好后,两房屋之间形成有一条一米多宽的相邻巷道,上诉人与黄忠仁协商后,由上诉人将巷道分割成两部分,前面部分由上诉人作杂物间,用于摆放摩托车及杂物,后面部分由黄忠仁家使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的标的杂物间的损害程度如毁损构建物的长、宽、高及程度等不作勘验,隐瞒、遗漏相关重要事实。双方之间的巷道形成于双方房屋建成后(即1998年),而巷道分割使用约始于2001年,双方相安无事分割使用巷道十多年的事实并未提及。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双方房屋建成后形成的巷道,属于双方的公共巷道,双方对该巷道分别使用已有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有类似规定,因此,相邻各方在发生纠纷前或是纠纷过程中,可本着上述精神对相邻关系进行协商,正确解决相邻关系,双方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对公用巷道的使用进行分割使用了十多年,事实上双方对此已形成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诚如黄忠仁主张是上诉人与其母亲协商分割使用未与其协商,但该分割使用已经十多年了,黄忠仁都未提出异议,视为黄忠仁默认该约定,该约定对黄忠仁同样有约束力,双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同理,该约定对房屋买受人梁福明也有约束力。上诉人对杂物间中所建墙体及安装的门、窗,拥有合法权益,黄忠仁毁损上诉人的杂物间和梁福明在该杂物间位置砌墙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置双方相安无事分割使用公共巷道十多年的事实不顾,审非所诉。3、原审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将杂物间拆除后,梁福明建起了4.4米,宽1.03米,高3.2米的红砖墙”。难道由梁福明建起的这墙就未占用双方之间形式的相邻巷道,未对相邻一方的通行、采光造成影响,未对上诉人造成妨碍,这墙是被上诉人生产、生活之合法必须?难道被上诉人使用的后面部分的巷道就不会有同样的影响?真是荒谬至极!退一步说,被上诉人建起的红砖墙,上诉人同样可以随便拆除,上诉人还可以随时、随便拆除被上诉人在分割使用中的巷道后面部分。这样一来可热闹了,你建后我拆除,我建后你拆除,如何定纷止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福明答辩称:罗婷婷所建的杂物间占用了双方相邻的巷道,影响了被上诉人一方的通行、通风、采光等,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生活不便,上诉人要求恢复杂物间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被上诉人黄忠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到现场勘查查明,罗婷婷的水泥门坪与双方相邻巷道的水泥地板是一体铺成的,与梁福明家的门坪之间有明显的分界线。罗婷婷原杂物间位于相邻巷道的前面部分,杂物间内的墙壁有粉刷,巷道中间有砖墙被拆除的痕迹,巷道的后半部分由梁福明家管理使用,与梁福明的厨房位置相连,后半部分的巷道墙壁未经粉刷,前后部分区分明显。现梁福明在争议位置建起砖墙,砖墙与罗婷婷房屋之间仅剩0.5米缝隙,形成梁福明对巷道的独占使用。罗婷婷提出只要梁福明自觉拆除其在争议位置建起的砖墙,其愿意在原杂物间位置上(以原砖墙分界线为界)自行恢复杂物间原状。本院认为,黄忠仁于1996年先建房,罗婷婷于1998年建好第一层房屋,双方房屋相邻处即形成了一条一米多宽的巷道。黄忠仁于2001年加建其房屋第二层时,向巷道的位置延伸了1米左右,形成现在的滴水位。2001年罗婷婷在相邻巷道上铺设水泥地板,并用砖墙将巷道分成前后两部分:罗婷婷使用前半截巷道,黄忠仁使用后半截巷道。现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该巷道包含在各自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之内,双方对该巷道的使用已有十多年之久。在双方对巷道使用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梁福明无权在原杂物间位置上强行搭建起红砖墙,改变原历史状,对该巷道独占使用。罗婷婷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杂物间的理由充分,原审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驳回罗婷婷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罗婷婷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梁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建于双方房屋巷道内长4.4米、宽1.03米、高3.2米的红砖墙。三、罗婷婷在原杂物间位置上(以原砖墙分界线为界)自行恢复杂物间原状,梁福明、黄忠仁不得阻拦。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梁福明、黄忠仁负担。罗婷婷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退还,此款由梁福明、黄忠仁径付罗婷婷。本判决为生效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