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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振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远,曾用名张振方,市民。2015年2月1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远及其辩护人刘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振远与涿州市鼎腾名车汇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约定,张振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涿州市鼎腾名车汇购买宝马X5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WBAZV4104CL915559),张振远交完首付后,由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尾款并负责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11月26日至29日期间,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张振远垫付车款共计57.45万元,并支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保险金3.315853万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振远以该车作抵押与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张振远未按约定办理车辆牌照手续,也未支付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车款,并将该车于2012年11月28日以60万元的价格抵账给张某。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振远以冀F×××××别克轿车作抵押向吴某借款22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振远以分期购买后又折账给张某的宝马X5型轿车作抵押,将别克车骗回,向吴某借款32万元,加之前的借款共计54万元,与吴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远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振远辩称,车款应该是67万元,其首付付了20万元,涉案车辆其没有抵押给张某,车是被张某扣留的,其跟吴某签订的不是借款合同而是保证书,其没有骗吴某的钱,也没有骗车贷公司的钱,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刘泽军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远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1、被告人张振远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保吉公司签订宝马车贷款合同均不具备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2、张振远的行为不具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客观方面的事实和特征。第一、张振远为吴某出具的保证书中没有担保条款,而且保证书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吴某可以随时主张张振远偿还欠款,根本不存在为躲债而逃匿的行为。第二、张振远与保吉公司签订的车贷合同,保吉公司即没有向担保人崔某主张过实现债权,也没有以合同将车收回,由于保吉公司怠于行使其民事权利,致使其债权没能及时实现。3、张振远名下有两个公司,其向吴某借款时和贷款买车时,张振远具备还款能力。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存在侦查程序不合法、提取证据程序不合法,所有证据均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给被告人定罪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振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涿州鼎腾名车汇购买宝马X5型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2月13日以该车作抵押与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合同约定车价95.5万元,被告人张振远支付首付款后,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车尾款并负责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支付首付款20万元,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至29日间为被告人张振远垫付车尾款57.45万元,支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保险金3.315853万元,共计60.765853元。被告人张振远将车提走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上牌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支付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车款,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吴某,向其借款54万元,并出具了抵押保证书,虽后被告人又于2013年3月份将该车以60万元的价格抵账给张某,并且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15日经受害人吴某催要,被告人张振远偿还吴某一万元后因无力偿还欠款逃匿到外地,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在温州市鹿城区绿景大厦江都商务宾馆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吴某于2013年8月29日报的案,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振远于2015年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江滨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张振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3、被告人张振远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其通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方式,分四次向吴某借款54万元,抵押物为一辆未上牌照的黑色宝马轿车,后以需要上牌照为由将抵押的宝马车开走,并将该车以顶账的形式给了涿州的张某,在无力偿还吴某借款的情况下逃匿到福建。2012年12月,其在涿州名车汇交了20万元的首付购买了一辆黑色宝马轿车,2013年2月其把这辆车以5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吴某。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其陆续从吴某手中借款54万元,起初其用自己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作抵押向吴某借款22万元,2013年2月,吴某让其还钱,其当时债务特别多,没有能力偿还,其就想把刚花了20万元首付购买的宝马轿车抵押给吴某换回别克轿车的抵押手续,然后再向吴某借点钱,吴某知道该车是其分期购买的不同意,要求把两辆车一起作抵押,其就把宝马车抵押给了吴某,又向吴某借款32万元,因为当时宝马车还没有上牌照,其就先把车的发票抵押给了吴某,当时其跟吴某签了一份总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其把别克轿车和宝马轿车抵押给吴某,借款金额是54万元,之前的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当天吴某还让其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是其保证如期还款,如果不还钱就把车给吴某。后来因为其欠大马村张某的钱,张某向其追债,其就把宝马轿车和别克轿车给了张某顶账了,双方还签订了买卖协议,宝马车是张某自己办的手续,别克车是其配合张某过的户。其跟吴某签借款合同时就没想把这两辆车押给吴某,签订抵押手续是为了满足吴某的借款条件,在签订借款手续时谎称将两辆车抵押给吴某,实际上其把车抵押给吴某之后很快就将这两辆车处置了。张某是其多年的朋友,其做生意一直从张某那里借钱,具体欠张某多少钱没算过,其给张某写了借条。其把两辆车给张某抵账的事没有告诉吴某。其当时购买宝马车的时候,其大概有五六百万元的外债,没有支付宝马车尾款和偿还欠款的能力,只是为了给社会上其欠款的人看,显示其还有实力,跟别人容易借钱。其借吴某的钱大部分偿还了别人的钱款,大约有20万元在赌局上放款,剩下的10多万元其都挥霍吸毒了。借款到期后吴某找其要过款,前两次其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后来其就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躲着吴某,再后来其因无法偿还吴某的借款就离开了涿州,逃匿到了福建。2012年11月,其通过崔某的关系在涿州鼎腾名车汇购买了一辆黑色宝马X5轿车,车价是崔某跟名车汇的老板单某谈的,价格是67万元,但是得走高开票,首付20万元做分期,分期按67万元,税按高开的95.5万元交。定好价格后,过了两天,其带着张某来到鼎腾名车汇,用张某的银行卡划了20万元给名车汇交的首付款。当时名车汇的财务给其开具了一张收据。交完首付款之后,名车汇的老板单某说,车可以先开走,他去联系开票和分期公司。钱交完后第二天,其就过去开车了,车开走了大概一个月的时间,崔某就把该车的发票给其拿了过来,发票显示的价格是95.5万元,车主姓名是崔某。其当时就要求把发票的所有人改成自己,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崔某跟其说票改好了,其到名车汇把自己名字的发票拿了回来,分期公司当天也到了其开的物流公司,其跟分期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是空白的,内容没填写),崔某是担保人,也签了字,三联发票分期公司拿走一联,其自己留下两联,双方约定,其交完购置税配合分期公司上牌照。其购买该车时没有履行全部67万元车款的能力,购置税其也未如期缴纳,因为那时债务压身,没有能力再交纳购置税,其就把该车押给吴某抵债了,后来其又把该车卖给张某抵债了。分期公司是名车汇联系的,全名不知道,只知道叫保吉公司,业务员姓姚。当时分期公司的姚经理说其这单业务按67万元低价做,扣除20万元的首付,剩下的47万元做分期,期限三年,每月还款不到15000元。贷款合同上的名字是其签的,签合同时内容是空白的,合同上显示按照95.5万元做分期肯定不对,当时跟其说的是按67万元做分期。分期公司应该是为其垫付了47万元的车款,其没有支付剩余的车款,也没有将车还回。其把车转卖给张某时其告诉了张某这辆车还欠着尾款没还,张某也知道其将车抵押给了吴某,张某就跟其说吴某早晚找其将车弄走,张某让其跟他签订一份假的买卖协议,假装将车卖给了他,把车放在他那里,谁也弄不走,其就跟张某签订了这辆宝马轿车的买卖协议,后来其跟张某要车,张某不给了,张某将车上了一个鲁P的车牌。遆亮是其以前公司的员工,名车汇的单某跟遆亮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其没有向单某或崔某提供过遆亮的银行卡号用于接受这辆宝马轿车的返款,单某和崔某也没跟其说过返款的事,遆亮接收单某转账40500元其印象中没有这事。2015年9月11日供述,2012年底,其交了20万元定金从涿州市鼎腾名车汇买了这辆宝马X5轿车,没有办理分期,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张某就把车扣了。其跟张某之间有债务纠纷,张某说其欠他一百来万元,其认为没有欠那么多。4、受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来报案,其被张振远诈骗了75万元。其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张振远,双方认识后,张振远多次向其借钱都按时归还了。2012年4月张振远又向其借款5万元,2012年7月借款5万元,2012年9月借款12万元,三次借款均是以别克君越车做的抵押。2013年2月18日张振远又向其借款54万元,这次借款是用张振远新买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钱其可以处理此车。张振远给其写了保证书后以该车没有上牌照为由把车开走,后来其一直催张振远还钱或者把车放在其这里,张振远总是以该车没有上牌照为由推脱,始终没有将车开过来。2013年3月15日,其找到张振远还了一万元,张振远承诺三天后还款或把车开过来,并跟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3万元。之后其多次给张振远打电话催他还钱,张振远不接电话,只给其回了两条短信,意思是他一直在筹钱,让其再宽限一段时间,后来就联系不上张振远了,其认为张振远诈骗了其75万元。张振远这几次借款都跟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有抵押给其的宝马轿车的发票和别克君越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别克君越轿车是张振远2012年4月抵押给其的,当时张振远把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都给其了,大概过半个月的时间,张振远以朋友借车为由把车骗走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留在了其这里,从那之后其就没有见过那辆车。2015年2月25日陈述,张振远是陆续从其这里借钱,其跟张振远之间写的借款手续较多,其没有仔细看过,张振远一共应该欠其54万元,不是76万元,最后保证书里面写的54万元就包括之前用别克车做抵押时借的22万元,保证书上的54万元就是张振远总的欠款。5、受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振远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跟张振远是朋友,张振远陆续从其手里借钱,大概有一百几十万元,2012年11月12日其跟张振远要账时,张振远想把他名下的一辆冀F×××××别克轿车顶账给其,价格是21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签完协议后张振远说他有事需要用车,这车他先开着等他换了车之后再过户给其。到了2013年5月份,张振远跟其说他在外面欠了很多债,这些债主都在打这辆车的主意,因为该车早就顶账给其了,张振远要求其赶紧过户,但张振远说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丢失,2013年5月10日在保定车管所补办了车辆登记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购买前车牌号是冀F×××××,车辆过户后车牌号为冀F×××××,该车现在其手里。2012年11月份左右,张振远向其借钱准备全款购买一辆宝马X5轿车,现在还差20万元,因为之前张振远还欠其借款一百多万元没还,其就对张振远说再借20万元没问题,但是再还不上钱怎么办,张振远说如果还不上钱就把他新买的这辆宝马轿车折账给其,张振远给其打了借条,其就跟着张振远到名车汇刷卡替张振远交了20万元车款,其到名车汇交钱的时候没有开收据。后来其发现张振远在外面欠了很多人的钱,其就催张振远还钱,后来张振远跟其说外面很多人都在找他要账,都在打这辆宝马车的主意,本身张振远就欠其的钱,再加上买车借的20万元,张振远就把这辆宝马车以60万元的价格折账给了其,并且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写的是2012年11月28日,因为在其借给张振远20万元钱的时候,双方就约定好了如果张振远还不起钱就把新买的宝马车折账给其,而且当时张振远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债主都在打这辆车的主意,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就把时间往前写了。其不知道张振远把该车顶账给其前是否被抵押,也不知道该车是分期购买的,张振远一直跟其说该车是全款买的,直到张振远被公安机关抓起来其才知道该车没有付清全款。现在该车在其朋友杜某名下,因为其怕朋友借车,就把车的所有手续交给杜某,把牌照上在了杜某的名下,宝马车的购车发票张振远说丢了没给其,其上牌照时用的发票是其在北京良乡花了一万多元找小广告开的,开票单位写的是唐县一个汽车销售公司。7、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跟张建双在涿州市冠云西路2号合伙经营涿州市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面名称“名车汇”,经营范围汽车销售。2012年12月,通过朋友崔某介绍张振远从其公司购买一辆宝马X5轿车,当时张振远选好车以后,双方协商了具体价格,张振远当时表明出不了全款,先支付20万元的定金,其余的做分期,其记得当天张振远交了一部分现金作为定金,没有交齐20万元,过了没两天,张振远带着他的一个朋友张某用张某卡里的钱把剩余的定金补齐,公司财务给张振远开具了一张收到20万元定金的收据,同时其开始联系卖给其车的卖方给张振远开发票,另外联系保定保吉分期公司给张振远做分期。分期公司经过审查后同意给张振远做分期,大约过了十多天,发票下来了,其就联系张振远和分期公司到其公司办手续,分期公司跟张振远签订合同后复印了一整套车的手续,说回去到银行审批,过了十多天,分期公司就将剩余的尾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其公司账户,车款付清后经分期公司同意,其公司就把车和车的发票等相关手续交给了车主张振远。至于后来的交税、上牌照都是张振远跟分期公司沟通,不用经过其公司。后来分期公司找过其,说是张振远没有配合交税上牌照,当时人找不到,车也找不到了。张振远分期购买的宝马轿车保定市保吉公司一共给其公司打款57.45万元,分两次给付的,第一次转款55.81万元,第二次转款1.64万元。张振远分期购买的宝马轿车发票价格是95.5万元,实际价款是73.4万元,其中包括车款66.5万元、税款5.8万元、运费2000元,剩下的9000元是其的利润,其还退给张振远40500元。因为当时张振远支付了20万元的首付,保定保吉公司又付给其公司车款57.45万元,两项一共是77.45万元,实际车款是73.4万元,其就把超出的40500元退给了张振远。其是通过网银转账把钱转给张振远的朋友遆亮了,遆亮的卡号是张振远给其提供的。58000元的税款是指高出正常车款部分应补缴的税款,这部分税款应该由张振远自己缴纳。3万多元的保险是张振远支付的,因为张振远购车的贷款额是66.85万元,保定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其公司车款57.45万元,保定保吉公司扣了9.4万元,包括3万多元的保险、3万多元的续保押金和3万多元的手续费,张振远实际还款还是66.85万元,所以说保险是张振远支付的。张振远是2012年11月26日下午交的首付款,当时刷的是张某的卡,张某刷完卡就走了,过了几天其公司给张振远开了一张收据,时间写的是交钱的时间,开收据时张某没有在场。8、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主要负责汽车销售售后服务。2012年12月份,其公司通过涿州鼎腾名车汇做过张振远购买宝马轿车的业务,12月13日业务员姚某代表公司与张振远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贷款金额66.8万元,该车总价款是95.5万元(发票为高开票),并让张振远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张振远支付车款的百分之三十,其公司负责支付剩下的百分之七十,然后由其公司担保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其公司负责车辆交完购置税,上完牌照后将所有手续交给银行,再由张振远每月分期向银行还款。但其公司支付了百分之七十的尾款后,公司就催张振远抓紧上牌照,张振远总是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办,直到2013年4、5月份,张振远说这辆宝马轿车被人骗了,他现在也没有办法,其公司就在保定报案了。95.5万元的发票是单某提供的,这张票是高开票,实际车款其不知道,当时业务员姚某跟公司说是张振远要求开的。其公司垫付的车款付给涿州鼎腾名车汇了,大概垫付了60.95万元。这个数额是根据票面价格95.5万元的百分之七十核算出来的。由于车主张振远不配合上牌照,银行没办法放贷款,至今这笔款也没有批下来,后经保定南市区经侦队调查这辆宝马车已经上了牌照,户名是杜某。其公司垫付的60.765853万元款包括57.45万元的车款和3.315853万元的保险。车款通过网银转帐支付给涿州鼎腾名车汇了,保险金通过网银转帐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了。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在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主要工作是对客户做家访,与客户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等手续。张振远是其在涿州市场的一个客户,2011年11月张振远在涿州鼎腾名车汇购买过一辆宝马X5轿车,涿州鼎腾名车汇的销售经理张建双找其做的分期担保购车业务。其对张振远作了家访调查后,其让张振远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之后其与张振远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崔某在担保人处签的字,张振远的妻子作为夫妻共同还款人也签了字。当时签订的合同是空白的,内容没有填写,因为合同的内容必须按照发票的内容填写,包括总价款、贷款额、车架号等,一般分期购买车的流程是分期公司先做家访签合同,分期公司通过后支付卖车的4S店车款,4S店开具发票,所以签订的合同都是空白的。当时签空白合同时张振远没有提出异议,合同上的内容是其从名车汇拿的发票复印件回公司让内勤按照发票上的内容及开具发票的时间填写的张振远的那两份合同,张振远对合同上的贷款数额没跟其说过有异议。后来其就催着张振远上牌照,张振远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其分析张振远可能是高开的票,其就向公司做了汇报,公司就把这事交给了销售贷后部门,该部门主要负责催客户上牌照、按期还款等工作。其也一直配合处理张振远这件事,后来其听公司说张振远找不到了,这辆宝马车上了山东的牌照,公司就在保定南市区经侦大队报了案。95.5万元的购车发票是单某提供的,实际车款是多少其不清楚,其公司大概垫付了五六十万元,垫付款是根据95.5万元购车发票的百分之七十核算出来的。由于车主不配合上牌照银行没有办法放贷款,至今这笔款也没有批下来。张振远的首付款交给了涿州鼎腾名车汇,2012年12月12日张振远交给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287000元首付款的凭证是公司为了顺利贷款公司以张振远的名义存入的保吉公司,只是为了顺利从银行贷车尾款而履行的手续。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张振远是其丈夫,其有一年的时间联系不上张振远了,听说张振远在外边欠了很多钱,在外躲债。1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跟张振远是朋友,2012年年底,张振远通过其介绍在涿州鼎腾名车汇购买了一辆黑色宝马X5轿车,车价是72.5万元,发票开的是其的名字,后来张振远又把发票改成了张振远的名字,张振远购买的这辆宝马轿车是做的分期,其跟张振远的妻子、遆亮在分期贷款合同上做的担保,后来分期公司说其在银行有贷款,有不良记录不能做担保,就没有用其签字的那份合同。开张振远名字的那张发票票面价格是90多万元,保定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张振远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复印件不是其签写的那份,签合同时合同上的内容是否已经填写其没有注意,当时就签字了。签合同时以及看到发票金额时张振远对票面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其一直理解是张振远要求开的。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鲁P×××××宝马X5轿车车主姓名是其,实际该车不是其的,是其替张某顶的名。其跟张某是朋友,2013年4、5月份张某跟其说他买了一辆宝马X5轿车,张某怕朋友找他借车要求把车登记在其的名下,其在给车上牌照时张某向其提供了车辆发票、商检单、报关单和一致性证书。车辆发票是张某拿着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开的发票,从哪里开的张某没有跟其说,发票显示的所有权人是其,牌照好像是2013年5月在山东聊城上的。上完牌照后其就把车交给了张某。13、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合同、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张振远向吴某借款54万元以及将宝马轿车抵押给吴某的事实。14、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振远将别克轿车卖给张某并已过户。15、税务登记证、买卖汽车协议书、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振远向张某借款139万元,被告人张振远将宝马轿车卖给张某以及张某将宝马车登记在杜某名下的事实。16、购车发票、收取定金收据、货物进口证明书、检验单,证实涉案宝马轿车的进关手续。17、涿州市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系依法登记。18、单某提供的转款记录,证实涿州市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车款57.45万元,转给遆亮40500元。19、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闫小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系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是闫小丽。20、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委托书、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振远与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21、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检验单,证实被告人张振远交付给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手续情况。22、转账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涿州市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57.45万元,支付宝马车保险费3.315853万元。23、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进口证明、检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振远购买的宝马X5轿车已注册在杜某名下,车牌号为鲁P×××××。24、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振远与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上“崔某”的签名系崔某本人的签字。25、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8日协议书和2013年5月30日借据上“张振远”的签名系张振远本人的签字。2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刑拘在逃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与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在保吉公司垫付了购车尾款及保险费用60.765853后,被告人不是积极缴纳车辆购置税,办理车辆上牌及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而是把车提走后将车抵押给吴某,向其借款54万元,被告人在没有偿还吴某借款的情况下又将该车以折抵欠款的形式卖给了张某,并签订了虚假的买卖合同,后因无法偿还欠款被告人逃匿到外地。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且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振远的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113.765853万元返还被害人吴立兵和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