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州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38号原告广州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增城市福和镇官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5942515—1。法定代表人原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福林,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工业园二区155号,组织机构代码782006473。法定代表人李良兴。上列原告广州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因被告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10864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10864元及利息500元(暂计,判令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864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864元。二、被告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108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泽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毓纯书 记 员 任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