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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薛正春与四川省中江县富康工伤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正春,四川省中江县富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861号申请执行人:薛正春,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宏,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四川省中江县富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胡国忠。申请执行人薛正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48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中江县富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5985.8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劳人仲裁字第48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材(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