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斌,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在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云蝠大厦三楼天山明珠饭店内,乘隙窃得钱某放在座椅靠背上的外套内侧左口袋中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73元。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旅馆住宿信息,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侯某的身份事项及前科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