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杜有娜与被告高军、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有娜,高军,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00066号原告:杜有娜,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玉萍,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鹤鸣,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邦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号。法定代表人:蔡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杜有娜与被告高军、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高军、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告高军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号东区世纪星小区10号楼3单元201室居住,本案应当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作为兵团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生活区、管理区企业,因此案件应当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示的《委托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经查实,该合同中并未就合同签订地予以明确,因此,该协议管辖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载明,该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邦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被告高军、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