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双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丶徐某甲丶徐某乙、朱某某诉洪某某、乐平市绿乐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洪某某,乐平市绿乐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徐某甲,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徐某乙,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朱某某,女,192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王丰雨,塔前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洪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乐平市绿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地址:乐平市金山工业基地B1-4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9396-6法定代表人徐金香,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炳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景德镇市昌南大道城市名都综合写字楼9层9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085526-5负责人汪先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徐某丙、徐某乙、朱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乐平市绿乐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洪某某及另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3时,被告洪某某驾驶被告食品公司的赣HR97**轻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1444千米+84米处,遇到受害人徐某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向驶来,后两车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徐某丁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某某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9717.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无答辩意见。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不合理,其中的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交警的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赔偿比例应各占50%。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需要原件,请求法庭予以核查。对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时间与事故的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保单没有异议。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某是被告食品公司的货车司机。2015年9月9日13时,被告洪某某驾驶被告食品公司的赣HR97**轻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1444千米+84米处,遇到受害人徐某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向驶来,后两车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徐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徐某丁与被告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洪某某驾驶的赣HR97**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徐某丁的家属与被告洪某某、食品公司在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洪某某、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2000元给受害人徐某丁家属作为全部民事赔偿事项之外的额外经济补偿。经法庭核查,原告均系农村户籍,原告王某某(受害人的妻子)为二级肢体残疾,与受害人共同生育二原告徐某乙、徐某甲。原告朱某某为受害人母亲,生育六个子女,其中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三个儿子已经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户籍信息、情况证明,残疾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汽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9月9日,被告洪某某驾驶被告食品公司的赣HR97**轻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1444千米+84米处,遇到受害人徐某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向驶来,后两车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徐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徐某丁与被告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对受害人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食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时间与事故的发生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经查,该意见书的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属合理工作日期间,且对事故的事实定性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车损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车辆维修发票,鉴于电动车受损是事实,本院酌情车损费用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各自承担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2、车辆损失费1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赡)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20年÷3为50320元+7548元/年×5年÷3为12580元,合计62900元;5、丧葬费:47299元/年÷2=23649.5元。以上5项合计34038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1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40389.5-111500×50%=114444.75元。合计225944.75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5944.75元。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乐平市绿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马玉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