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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116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斗西路1#福商大厦1-3层。负责人周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张守真,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D2地块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润源、余幼芳,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宏程,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海平,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邓润源、余幼芳,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守真、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杨海平的委托代理人邓润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电机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海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14日与被告杨海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厦门银行给予被告华微电机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2300万元整,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的最高限额即人民币13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海平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的最高额限额即人民币23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海平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房产的抵押房产为被告华微电机公司的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并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9月29日,根据被告华微电机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华微电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暂定为7.8%,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2014年12月9日,根据被告华微电机公司的申请,原告又向华微电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年利率暂定为6.72%,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因被告华微电机公司逾期偿还利息,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华微电机公司寄送《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授信已于2015年7月18日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同时向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寄送《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华微电机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造成借款逾期。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华微电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0万元,逾期利息1047473.22元。而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万元,逾期利息1047473.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指挥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2、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券产生的律师费用26万元;3、请求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杨海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房产的抵押房产,并判决原告对该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对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如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关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2、《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3、《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海平为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4、《厦门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杨海平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房产为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抵押房产已进行抵押权登记。6、《借款业务申请书》;7、借款借据;证据6-7共同证明根据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其发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暂定为7.8%,按月付息一次还本。8、《借款业务申请书》;9、借款借据;证据8-9共同证明根据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其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年利率暂定为6.72%,按月付息一次还本。10、《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及EMS面单、发票,证明因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寄送《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授信已于2015年7月18日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同时向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寄送《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11、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0万元、逾期利息1047473.22元。1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60000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杨海平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被告杨海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明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庭审中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被告杨海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海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海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给予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2300万元整,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的最高限额即人民币13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海平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的最高额限额即人民币23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海平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房产的抵押房产为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并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约定,因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9月29日,根据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华微电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2014年12月9日,根据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又向华微电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72%,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因被告华微电机公司逾期偿还利息,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寄送《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授信已于2015年7月18日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同时向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寄送《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华微电机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造成借款逾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的欠息清单,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47473.22元。而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海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华微电机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利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华微电机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明确,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杨海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明确,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但本案属普通诉讼纠纷,律师收取代理费用人民币26万元过高,将增加被告负担,应予以调整为人民币80000元以臻情理。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人民币2040万元,利息1047473.2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对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杨海平设定的本案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房产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337元,由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承担3900元,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平承担146437元。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靖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钟宙彬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楣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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